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402民初233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博,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新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国力公司在***处购买排水设备,欠付299000元。2014年4月10日,购买铸铁件、中压阀等,欠付384000元。2015年2月12日,购买工地建筑设备,欠付67250元。国力公司分别为***出具了欠据,并由**于2015年2月14日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0250元;国力公司、**立即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国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国力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2014年4月10日,国力公司、**自***处购买排水管材、铸铁件、中压阀等,并出具欠据两枚。上述材料用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的工程上。工程完工后,售出的部分房屋业主多次找国力公司、**要求维修给排水设施,并赔偿因漏水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国力公司、**多次找***解决因材料质量不达标而带来的损失问题,***口头委托由国力公司、**先行处置。国力公司、**已垫付维修费用477000元,垫付赔偿费用220000元。特别是业主范金华已在巴林右旗法院立案,要求退还全部房款及赔偿因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现国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赔付国力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477000元;给付垫付的经济损失220000元;承担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内0423民初1619号民事案件中不利于国力公司、**的后果;***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登记字号,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系同一主体。结合上述意见,反诉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130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树伟负担。反诉受理费5385元(被告已预交),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