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5528178608。
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
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2399106208。
法定代表人:卢有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龙,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国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军,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国力公司项目部会计,住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张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段金生,被告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被告张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
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906259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力公司承建的家和家美小区1#、2#、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项目代表张金龙签订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隶属于被告天伟公司,该工程现已经完工。验收完毕后,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06259元,导致原告无法结清工人工资。现喀喇沁旗劳动监察大队已备案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1、国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金龙与原告签订了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脚手架承包合同。经核算,国力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83352元,现已给付现金674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如果按照369132元房款抵顶,原告应该返还国力公司159780元。对返还这部分公司保留诉权,另行起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如果不用房屋抵顶的情况下,尾欠原告209352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906259元。2、原告方提出在合同外还干了一部分应该由我公司付款的项目,应当举证具体哪项是被告应该支付的。如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能支付合同之外的款项。3、双方在施工后,没有进行具体结算。这一点原告也有责任,利息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张金龙辩称,答辩人是国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打工者。如果支付劳务费,应由国力公司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金龙与原告***2019年7月1日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内容,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原告为被告共施工21084平米,其中未抹面工程为13734平米,16元每平米,劳务费219744元。另有抹面工程7350平米,18元每平米,计132300元。合计为352044元。
被告国力公司、张金龙质证意见:工程量正确。其中7350平米上了抹面,13734平米未抹面。按照合同约定,就是16
元和18元。总劳务费应该为352044元。但是不应该按这个标准付款。因原告去劳动局告状,影响了国力公司的声誉,存在违约情形,应按每平米15元和17元计算。合同有约定,如果去告状,每平米就降1元。
2、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内容,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是简易脚手架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张金龙要求正负零以下搭建正规脚手架,并承诺按20元每平米支付劳务费。1#、2#、6#楼总计32054平米,合计应付64108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如果获玉龙杯奖项,每平米奖励0.5元,合计53138平*0.5元为26569元。
被告国力公司、张金龙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是32054平米。负一层和负二层应当按照每平米7元计算,共3110平米。正负零以上28944平米,按照每平18元计算。如果被评为自治区文明工地,是按照这个价格,如果没有评上,就每平米扣1元。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去劳动局告状的也是扣1元,所以每平米扣2元。工地并没有获得玉龙杯奖项和自治区标准化示范工地,所以没有按照9元和20元计算。
3、收据复印件一枚3700元(2019年8月1日张金龙出具)、搭架子费用工单一枚11700元(工长李志祥书写),证明原告从事了合同以外的施工,应当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具体如下:1#、2#、6#楼塔基础底座,100方*16元=1600元。1-2#楼安全通道硬化,26平米,2个,计52平米*16元=832元。外围架子垫层,640平*16元=10210元。2#楼场地硬化,320平米*16元=2150元。1#、2#、6#楼外围车库给木工清理混凝土,46个工,每人150元,合计6900元。6#楼塔吊打灰,每平米加15元,282元*6层(2-7层),1629平米*15元=25380元。1、2#楼地泵垫层,每一个垫层32平米*2个,64平米*16元=1024元。1#、2#、6#楼地下毛石加混凝土,2300立方*30元=69000元。工地拉线,3个工*200元=600元。挂条幅,4个工*150元=600元。拆条幅,2个工*150元=300元。以上合计120966元。
被告张金龙质证意见:证据只能证明是***干的活,这些活都在合同范围内。李志祥是我的工长。1#、2#、6#楼塔基础底座,1-2#楼安全通道硬化,外围架子垫层,2#楼场
地硬化320平米,在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二小项,有浇筑塔吊、场地面硬化的活。1#、2#、6#楼外围车库给木工清理混凝土的活不清楚怎么回事,原告就是包混凝土总活的人,这都是份内的活。6#楼塔吊打灰,在工程范围内,合同约定无合同之外零活。1-2#楼地泵垫层,也是场地硬化内容。1#、2#、6#楼地下毛石加混凝土,也是合同内的活,就是第四条第六小项混凝土捣固。给工地拉线,这个活不清楚。挂条幅、拆条幅,在脚手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有规定,就是警示牌的悬挂、宣传等。
被告国力公司质证意见:对2019年8月的收据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质证意见同张金龙。
4、光盘两枚(一枚是全部录音,一枚是剪辑的主要部分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龙算过账,脚手架劳务费正负零以下按照20元每平米计算。张金龙说不上劳动局告就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去告的话就不按照原来约定的算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款,原告没有违约。
被告国力公司质证意见:张龙只在工地打工,没有任何权利承认或者变更施工项目,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张金龙与原告的争论性言语不认可,调解中张金龙也没有认可单价。
被告张金龙质证意见:同国力公司意见。录音中是张金龙本人。双方没有协调成,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不分几次搭架子,都是合同内的活。在脚手架合同第四条第10小条中有约定。
被告国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进行了具体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约定事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的120966元劳务费。
被告张金龙质证意见:对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2、九枚借据、一枚收条,证明原告通过借据和收条的方式收到国力公司给付的现金67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019年9月21日、10月6日的两个5000元是罚款不是借据,其余无异议。2019年的账已结清,原告主张的是2020年的账。2019
年结的是车库的账,不在诉讼范围内。地下车库的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只主张的是2020年没有结清的费用。
被告张金龙质证意见:对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3、罚款单十四枚计40500元,证明原告的混凝土班组给国力公司造成损失,经安全员确认的罚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罚单出具时没有告知原告,是国力公司单方做出,具有恶意抵消欠款的嫌疑。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张龙为技术总工,原告与张龙的录音真实,所承诺的正负零以下按20元计算真实。
被告张金龙质证意见:对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4、(2021)内040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扣件丢失,这笔钱需要由国力公司支付给第三方。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国力公司工地混乱,所有的扣件不都是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也没丢过。张金龙已上诉,该份判决没有生效。
被告张金龙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此案已上诉至中院。只是对张金龙承担责任部分上诉,国力公司没有上诉。
被告张金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二枚、工资表一页、出勤表二页,证明给原告扣零工钱9085元,活应该是原告干,但原告没干,被告找别人干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知道出的什么工。原告在劳动局给李工打过电话,他说是清理楼周围的垃圾,与原告没有关系。该份证据张龙在负责人处签字,能证明张龙是工地负责人。
被告国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张金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金龙(甲方)签订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对位于喀喇沁旗和美园区的砼工程、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
在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六条工程造价约定:1、依据图纸建筑面积主楼18元/平米。本承包价包括主楼所属的土建工程及地下车库、楼面上抹子(不上电抹子16/平米)。本承包价包括车库、人防车库、后浇带、筏板等混凝土的浇筑模压等土建工程(玉龙杯正负零以上每平米奖励0.5元)。2、在乙方承包的工作范围内无任何零星用工。如发生图纸
内的变更,所产生的增减工作量甲方不另行计算,既包含在每平米承包价范围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乙方工程完成一部分或全部以后,出现未给工人开支,造成工人去劳动局、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告状,工人工资从此款中扣除,每发生一次每平米造价降1元。……。原告在该工程中施工总量为21084平米,其中抹面工程7350平米,未抹面工程13734平米,工程总价款为352044元。
在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六条工程造价约定:1、依据图纸建筑面积正负零以上20元/平米,正负零以下9元/平米。本工程劳务结算价款均为一次性包干,甲方不用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2、在乙方承包的工作范围内无任何零星用工。如发生图纸内的变更,所产生的增减工作量甲方不另行计算,既包含在每平米承包价范围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所属分项施工内容必须达到自治区标准化示范工地要求。验收不能满足标准化示范工地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扣1元,满足自治区示范工地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奖励0.5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乙方工程完成一部分或全部以后,如出现未给工人开支,造成工人去劳动局、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告状,工人工资从此款中扣除,每发生一次每平米造价降1元。……。原告在该工程中施工总量为32054平米,其中正负零以下3110平米,正负零以上28944平米。
施工期间,原告共支取劳务费673000元,欠被告国力公司伙食费13600元,应一并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作为国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承包工程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伟公司给付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天伟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国力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因双方对具体使用哪套房屋抵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尾欠工程款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与国力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无异议,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款为352044元。被告国力公司认为原
告通过劳动局索要工资,每平米应降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正当途径索要工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以该种情形作为降低工程单价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与国力公司对正负零以下3110平米、正负零以上28944平米,合计32054平米的工程量无异议。原告认为每平米应按20元计算工程单价,被告国力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正负零以下每平米9元,正负零以上每平米20元计算工程单价,合款606870元。因该工程未能达到自治区标准化示范工地要求,按双方约定,每平米降1元后,工程价款为574816元。被告国力公司认为原告通过劳动局索要工资,每平米应降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
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外的工程款,其中提交的张金龙签字的3700元记工单及工长李志祥签字的11700元记工单,是张金龙及李志祥单独为原告出具的日工工资及二次搭架子、拆架子费用,明显不在合同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该15400元为合同外应付的劳务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外款项,因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国力公司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合计为94226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673000元,应付的伙食费13600元,国力公司尾欠原告255660元。
原告认为2019年9月21日、10月6日的二枚借据为罚款,因该二枚借据未写明款项用途,只是注明“借据”,故本院认定系原告借支工程款。原告另主张涉案工程获得玉龙杯奖项及自治区示范工地,每平米应奖励0.5元,因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应缴纳的罚款及代原告支出的劳务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该两部分涉及的证据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亦不认可,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按每平米0.3元代原告办理工人人身保险的费用,原告应缴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迟延给付工程款未有约定,利息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5660元,并自起诉日2021年4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赤峰天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431.50元,由原告***负担3864.50元,由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春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