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4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龙福郡小区丁字路口斜对面东侧临街商厅。
法定代表人:卢有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林园,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一事,上诉人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了2019年年度凿模、养护用人工费及2020年度砼地清理应扣除2440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上述事实,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提出该部分钱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至今。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林园立即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3200元。2.由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林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代表**与***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赤峰市国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东方××街××小区××号××号××号楼(商业)及车库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清包工。……四、承包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混凝土浇筑工程。4.清理或清洗泵管、料斗、溜槽及料场。在甲方指导下处理混凝土缺陷,打凿清理混凝土浇筑时撒在模板、木方、架子管、安全网、硬防护以及楼地面上的混凝土。工程造价依据实际建筑面积主楼基础另加一层面积,每平方米16元,车库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合同签订后,***在天府家园小区6号、7号、24号楼(商业)、车库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内容为天府家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635平方米,混凝土工程量应减塔吊部位面积75平方米,工程量4635平方米-75平方米=4560平方米(其中含有施工队自己施工的垫层及防水保护层261.38平方米),技术负责人吕林园签字确认。***未对泵管、料斗、溜槽及料场进行清理或清洗,对混凝土浇筑时撒在模板、木方、架子管、安全网、硬防护以及楼地面上的混凝土进行清理。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天宫阁6号、7号楼工地应扣回工资费,2019年度凿毛、养护用人工费18400元。2020年度砼落地清理人工费(电梯井防护网落地砼、电梯井基础砼每个2200元×6个)计13200元,工票已开,但未完成工程量(塔吊坑、顶板砼每个800×2)计1600元,综上项目总价332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2019年度凿毛、养护用人工费需要18400元、2020年度电梯井防护网落地砼用人工费每个500元×6个、电梯井基础砼用人工费每个500元×6个。
一审法院认为:***与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塔吊坑、顶板砼的工程量部分,双方在工程量明细表中已经进行了扣减,不能重复计算。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应予减少报酬,因清理而发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认可2019年度凿毛、养护用人工费及2020年度砼落地清理人工费24400元,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800元。**、吕林园系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吕林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要求**、吕林园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预交),由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9年度未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凿毛、养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的24400元,是否应予扣除。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主张2019年年度凿毛、养护用人工费及2020年度砼地清理费24400元不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2019年年度凿毛、养护用人工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其在2019年度未要求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凿毛、养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系案涉工程项目代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且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2019年凿毛、养护人工费184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工资中扣除2019年度凿毛、养护人工费18400元,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不应在工资中扣除2020年度砼地清理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8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0元,由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李国辉
审 判 员 陆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文越
书 记 员 聂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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