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2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新觉罗***,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新觉罗***、被告***、国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7130元整(并以7713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始,原告在乌丹皇家帝苑国立公司项目部5、7号楼木工组施工。2020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木工班组长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86130元,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工资表一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尚欠77130元。现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国立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一枚,我公司不予认可;2、我公司确实为木工班组代发工资,但是工资表审核不予通过,我们将工程包给了***,原告是给***领工的,受***雇佣,原告上报工资表上报我公司审核时没有通过;3、对于77130元工资,我公司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国力公司将案涉工程5、7号楼木工活包给我,我雇佣了原告,负责现场技术管理,工资表中只有原告在现场,其余人都不在现场,每张工资表我都要签字,我签字后需要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工长、技术员签字,经公司核实,现场没有工资表中的这些人,所以公司没有审核通过。我签字时没有核实这些人是否在现场,签字后原告再拿着工资表去公司找相关人员签字。对工票我不认可,其中有我的签字,是原告描制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被告国力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到上述工地工作。工资与***口头约定。 关于原告工资的流程,被告***称工资直接由国力公司给原告打款。被告国力公司称:根据承包合同,由班组上报工程量,核算费用,***签字后,公司对支款数额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公司按照农民工账户打工资。 原告提供工票复印件,证明2020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对账,产生工资86130元。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为确认9000元工资已经支付,支付当天其要求原告在工资表下面填写了尾款工资77130元等内容,***后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将工票收回。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收回工票原件。被告***对工票有异议,其称没有收回工票原件。 原告提供工资表两份(2020年9月-2020年10月),经***确认,***尚欠原告2020年4月-2020年11月工资77130元。原告称工资表下面的手写内容是按***要求写上去的。因为2021年9月18日***转给其9000元,为了与原工票欠款86130元相吻合,扣除9000正好是77130元。 被告***认可9月、10月工资表是其签字,目的是原告拿着其签字的工资表向公司申报,如果公司通过了,工资表就有效,但是经过公司审批,没有通过。其签字时工资表下面没有手写的内容,那部分内容是其签字后原告后来私自加上去的,且工资表向公司上报,公司没有审核通过。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工票为复印件,工资表中的欠款内容均为原告所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其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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