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6民初1150号 原告:**,男,198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MAI3R5GC2A,住所地:赤峰市翁********路中******2号楼下11号商厅。 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2399106208,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以下简称铭笛施工队)、***、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翁******铭笛施工服务队、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清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7日,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翁***妇***院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电工工作,双方协议**的劳务费为每日350.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180天的劳务,合计为63000.00元,在雇佣期间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及***通过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工资合计为28800.00元,余欠34200.00元未予支付。2021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200.00元的工票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在争议为由不予发放,故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得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翁***妇***院、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根据已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原告作为农民工对涉案工程的建设付出了实实在在的劳务,被告之间的争议纠纷应由被告之间解决,被告间的纠纷不能影响原告作为农民工应该取得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先行清偿,其与被告铭笛施工服务队和***之间的争议不能成为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 被告铭笛施工队、***辩称:我确实是分包了国力公司妇***院的工程,但是国力公司一直未往我们对公账户上打过一分钱,直接把钱拨付给工人了,我只是起到了一个班组长的作用,只是给工人出具工票,工资应该由国力建筑支付给工人。 被告国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农民工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身份。拖欠的工资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获得劳动报酬有待于核实。原告曾起诉过国力建筑公司被驳回,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三、条例19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分配给单位或者个人应甄别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原告与铭笛施工队存在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话,铭笛施工队应当承担劳务费。与用人单位即国力建筑无关;四、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受雇于案涉工程从事劳务的工种,还要举证劳务结算数额是怎么得来的。劳务费金额的确定应该以被告为铭笛服务队发放的考勤表和工票为准;五、本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问题,我方认为有争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围。行政法规不能调整民事关系。农民工属于行政相对人,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我方认为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票1张,证明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9月24日,为翁***妇***院的工程干了180天的活儿。被告铭笛施工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国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工票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所出具,国力公司从未授权***为施工工人出具工票,***也不是公司的施工现场的班组长。从工票的内容看只是一个简单的算账过程,实际上国力公司在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的时候不是依据工票而是依据***为国力公司提供的其雇佣工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依据施工工人考勤和每天350元工资标准来计算工资总额。国力公司从未以出具工票的形式结算工资。另外,工票也没有落款的时间,更像是简单的日常记录。从合法性上看因为不是国力公司直接出具或者由国力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出具,所以案涉工票国力公司不认可。关联性上因为案涉工票系***单方为原告出具,只能约束原告与***,原告也只能向为其出具工票的人主张劳务费。工票金额我方不认可,国力公司只认可按照***为国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进行计算。 被告铭笛施工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表1份,证明**的工资350元/天,不是我单方制定的,是国力工资授权我给工人做的工资表,国力公司是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字是我签的,我认可。被告国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不认可,我方会提交相关施工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国力公司授权***制作工资表并不代表***可以出具工票。 2、传票与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国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国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力公司起诉***的铭笛施工队是要求***返还超支的工资款和尚未完工的工资款赔偿,撤诉原因是双方在撤厂的时候没有签证,铭笛施工队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导致双方的工程量存在障碍,所以撤诉了。 被告国力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国力公司将翁***妇***所病房楼、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楼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的被告铭笛施工队,***在分包关系,也证明原告系被告铭笛施工队直接雇佣的工人。被告铭笛施工队系注册可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个体工商户。所以被告铭笛施工队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铭笛施工队、***质证认为无异议 2、第4、5、9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以向国力公司提交经其制作和核算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作为发放给其雇佣工人的依据。原告四月份出勤只有13.2天,所以原告的工资总额只有462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完全按照每月30天全勤计算,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为原告出具的工票既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又是虚假的。而五月份原告出勤10天,九月份显示原告全勤30天。从工资表发放的工资标准讲也并非原告所称的每天350元,九月份是每天300元,四月份是每天350元,五月份是每天500元,这说明原告所称的每天350元是不准确的,也说明原告每天的工资标准是由直接雇佣者***确定,被告国力公司不知情。我方是代发工资,最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是由于没有按月发放工资才起诉的,国力公司一直拖欠我们工资,签字的我认可,未签字的我不认可。被告铭笛施工队、***质证认为国力公司要求我工资表不能做成一样的,必须每月都不一样才会拨付工资,出勤也必须不一样。国力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始终在拖欠。 3、(2022)内042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国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由申请翁***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认为本案原告与国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力公司不服向翁***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确认的事实部分铭笛施工队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证实原告和被告铭笛施工队之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还包括国力公司与铭笛施工队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国力公司已经按照铭笛施工队提供的工人名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这说明原告与本案国力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国力公司获取工资或者劳务费的形式是提供银行账户和卡号而不是依据工票。翁***人民法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进行了论证,原告和国力公司之间的确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国力公司的员工,也就没有为国力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原告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来向国力公司主张垫付工资也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工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铭笛施工队、***质证认为我确实与国力公司签署了妇***院水电暖分包合同,但是国力公司未执行分包合同,还有妇***院的中标方是国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国力公司必须支付原告的工资。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铭笛施工队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国力建筑公司将自己中标的翁***妇***所病房楼、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楼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的被告铭笛施工队,并签订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铭笛施工队在施工时雇佣原告**作电工工作,每天工资350.00元,共计提供180天的劳务,期间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根据被告铭笛施工队提供的工资表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工资28800.00元,尚欠34200.00元工资未给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人员有权获得应得的劳务费,接受劳务人员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票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自起诉时即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总承包方的国力建筑公司,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其分包出去的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现案涉工程已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总承包方国力建筑公司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抗辩原告非农民工身份于法无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4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先行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翁******铭笛建筑施工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南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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