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8民初2758号
原告:刘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2、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某2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坐落于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园区陈营子组团A09-01、A09-03地块,北至206国道,西至丹锡高速、东至西外环路、南至临潢大街,房屋号:C1#2-1608,建筑面积47.9㎡);3.要求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雇佣原告在赤峰市喀喇沁旗家和家美B1#、B2#、B6#楼工地从事地面垫层工作。2022年1月27日,经结算,张某2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80000元,被告张某2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1分,2022年五月节前归还无息,并承诺如2023年5月1日前不给付工资款,则过户给原告一套房屋抵顶工资款,有录音为证。该公司工程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借用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了该工程,故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2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当时以为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给我钱,所以约定那时候给钱,结果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我二千多万元没给,导致我给不上原告。
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以专业技能、自带设备完成垫层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后与张某2一次性结算,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应由合同相对人张某2承担付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以登记为准。
被告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陈营子组团A09-01、A09-03地块。其中,被告张某2借用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家和家美B1#、B2#、B6#楼。原告受雇于张某2从事地面垫层工作,经双方结算,2022年1月27日,被告张某2为原告出具欠据“刘某,壹拾捌万元,¥180000.00,用途:家和家美B1#2#6#楼地面垫层人工费至2022年12月31日归还,月利息壹分,五月节前归还无息,无其他债务关系。姓名:张某2。”被告张某2未履行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为保证前述欠款的履行,张某2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刘某作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见证人,双方同时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甲方用开发地块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为47.9平方米的C1-#2-1608房屋向乙方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2从事劳务,未给付报酬,为此,被告张某2为原告出具欠据,在双方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其偿还欠款及按月利率1%自2022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张某2并非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履行抵押登记致抵押权未设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工资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赤峰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