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4号
原告:***(又名熊朋),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生,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少位,该公司董事。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建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嘉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曲靖市曲电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宣威市双河乡、阿都等地的农户电表改造项目。2019年8月8日,原告经熊建杰介绍进入被告处上班,工资按照计件形式进行计算,每安装一户表80元。2019年9月2日14时30分许,在新都大桥为农户安装电表时,因门字架螺丝断裂,原告从绝缘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管理人员熊祥送至当地的双河卫生院拍片检查,确认为骨折后于当天转至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562.79元,由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杰进行支付。其后,原告依法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依法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程序,拒绝增加第三人且仅以熊建杰提供的一张营业执照照片便认定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电力建设资质,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9)76号仲裁裁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至于原告是否在该工程中受伤我们不知情,和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与原告只是口头协议计件,安一户电表给原告80元的计件费,没有签过合同。公司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务协作合同。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1本,证明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三组:云南省宣威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本,病情证明、出院证、曲靖市建档立卡贫困户患者“先诊疗后付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费用报销单、住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本;受伤现场照片1张。证明2019年9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新都大桥为农户安装电表时,因门字架螺丝断裂从绝缘梯上摔下因工受伤及受伤后至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4562.79由熊建杰支付的事实;
第四组:1、名称为“下户线改造工作日报交流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二十张;2、被告配发的工作服、安全带、脚钩、工具包照片各一张;3、原告与熊建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一张。4、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9)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8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由熊建杰预付工资6000元以及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第三人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公司无关联性,微信群不是公司所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意见,第三组证据原告具体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微信群是公司所建,衣服是公司给原告的,其他物品是原告自己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及第四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2、3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协作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发包方,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属于承包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不认可;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劳务协作合同》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2019年曲靖宣威供电局计量装置轮换、2019年曲靖宣威供电局农村低压区下户现、入户线修理项目劳务外包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工作内容及要求增加或减少劳务人数,合同价款采用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按月支付给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杰打电话给原告***邀约参加该劳务施工,原告***受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杰管理并安排工作,支付约定劳务报酬,每安装一户表8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在新都大桥为农户安装电表时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了宣劳人仲案(2019)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0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答辩观点,双方各持己见,且原告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本案中,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2019年曲靖宣威供电局计量装置轮换、2019年曲靖宣威供电局农村低压区下户现、入户线修理项目劳务外包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杰招用原告***,原告***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工作由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安排,工资由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宣威市成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并非由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招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务工期间受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受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直接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双方应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宣威市宣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嘉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