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青01执1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
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
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三初字000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4500224元。因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有银行抵押登记手续和被其他法院查封。车辆手续被多家法院查封。现处于停产状态,生产设备亦抵押于银行,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正在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主导进行资产重组,申请执行人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宁民三初字00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资产重组完毕,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青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