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宏大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8民初388号
原告***,鹤峰县容美镇居民,现为鹤峰县招商局工作人员。
被告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26号。
法定代表人洪家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胜,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开始在办公室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便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裁决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确实在我单位工作,当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因当时的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到被告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办公室工作,工作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并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和本县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按照约定工作至2010年5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日,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鹤劳仲案字(201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该委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起诉。原告当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鹤劳仲案字(201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作为劳动者,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工作内容合法,被告支付了报酬,事实上也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之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峰县水电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秀芳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