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与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宜昌天佑华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民主大道交汇处(东锦新苑小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683410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五里××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YW9Y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佑华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江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4926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天佑公司)、宜昌天佑华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082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沙洋天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29093.8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01281.9元;2.判令宜昌天佑公司对沙洋天佑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煤公司与沙洋天佑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分别为鸡舍和蛋品库工程,案涉工程项目由于天气原因全部竣工日为2018年1月10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双方协商结算金额为15899093.81元(其中1-14#鸡舍项目为14054864.31元、蛋品库项目1844229.20元)。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比例是不一致的,蛋品库工程款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预付合同价格5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格15%,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1.宜昌天佑公司总会计***2020年6月3日微信发给中煤公司***《鸡舍信息》中《中煤地新奥工程款明细》第一笔工程款即为100万元蛋品库工程款,并不是一分未付。2.中煤公司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3日应宜昌天佑公司总会计***要求,开具备注“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蛋品仓库”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其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7日给中煤公司提供50万元承兑汇票及转账50万元,可以认定蛋品库工程款1844229.20元已全部结清。而一审判决对此客观事实未予认定,且未采纳中煤公司的观点。二、宜昌天佑公司对沙洋天佑公司工程款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免除。1.案涉《担***书》与鸡舍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8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担保法,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煤公司有权要求宜昌天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8月28日《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关于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1-14鸡舍工程竣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由宜昌天佑公司董事长***主持,参会人员为宜昌天佑公司全部股东、监事会主席***及中煤公司***、***,地点在宜昌天佑公司***办公室。除***兼任沙洋天佑公司经理外,沙洋天佑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一审判决认定该会议纪要为中煤公司与沙洋天佑公司形成是错误的。2.2017年7月18日中煤公司与沙洋天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1-14#鸡舍工程第二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20%。2020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即第二年的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3月1日,第三年的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3月1日前,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工程款给付期为2021年3月1日。第二年宜昌天佑公司的担保期限是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即2020年9月1日止,但2020年8月28日中煤公司就与宜昌天佑公司形成了会议纪要,分明是向宜昌天佑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宜昌天佑公司的担保责任并不免除。三、一审判决不应对税款作出处理。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平方包干价,中煤公司依法开具税务发票,税率多少属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沙洋天佑公司答辩称,关于第一笔付款,中煤公司认为2017年10月9日第一笔100万元和2018年12月7日的50万元,2019年1月7日的50万元合计200万元是支付的蛋品库的工程款。1.双方签订鸡舍的合同是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蛋品库的合同是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鸡舍的工程实际结算1400多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是中煤公司垫资,竣工验收后付款,在实际履行中中煤公司说资金压力大,沙洋天佑公司2018年3月1日竣工验收前预付360万元鸡舍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笔2017年10月9日的100万元是支付的本身工程款就只有100多万元的蛋品库的工程款,这个时间点蛋品库就算是基础部分也没有做完。2.中煤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20万元和2018年10月27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交给沙洋天佑公司财务,从众多50万元中挑的两笔说是蛋品库的款,没有依据。因为即使按照验收的时间,沙洋天佑公司也有付款,开票以后的付款不仅仅只有这两笔。且中煤公司所说的付款的数额与其开出发票的金额不相符。由于鸡舍的工程款1000万元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利息,会给沙洋天佑公司带来很大的资金成本。蛋品库的工程合同第二条没有约定利息,工程款金额只有100多万元。在无法确定沙洋天佑公司支付多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已付的款项认定为优先支付鸡舍工程款是正确的。在实践中没开发票付款和开了发票没有付款都很正常,且发票也只开了80多万元。关于上诉状第二点,宜昌天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依法予以免除。关于上诉状第三点的税款问题。双方工程款约定11%的税率,调整到9%后减少了两个百分点,但是中煤公司还是按11%向沙洋天佑公司收取,多得两个百分点的税款不合理。这是中煤公司多收少交的问题,与税务机关没有关系。 宜昌天佑公司答辩称,同意沙洋天佑公司对上诉状第一点和第三点的答辩意见。针对上诉状第二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是2021年3月1日,保证期间应当是到2021年9月1日届满,保证期间内,中煤公司没有向宜昌天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不论是按照以前的担保法还是按照民法典均有明确的规定,宜昌天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关于中煤公司认为其21笔工程款均是向宜昌天佑公司董事长主张,因***虽然是两个公司的董事长,但是***均是以沙洋天佑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签字同意后由沙洋天佑公司支付的,并非宜昌天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即使是到宜昌天佑公司财务室办理手续,那也是在办理财务支付时的手续问题。2020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是沙洋天佑公司鸡舍竣工结算专题会议,而不是宜昌天佑公司,会议纪要中无涉及任何要求宜昌天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会议纪要***是以沙洋天佑公司的身份参与,即使他代表宜昌天佑公司,也没有主张担保责任的条款。会议纪要中监事会主席***签字,她只是代表监事的身份对沙洋天佑公司的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履行监事的职责,并不能证明中煤公司向宜昌天佑公司包括监事***主张了担保责任。一审认定的中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应免除是正确的。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洋天佑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529093.81元、逾期付款利息1301281.90元(利息以7027432.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宜昌天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2日,沙洋天佑公司(发包人)与中煤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鸡舍合同)一份,约定中煤公司承建沙洋天佑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沙洋县五里××镇××村的“1-14#鸡舍土建和钢构及配套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具体为鸡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1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第二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20%。第二年和第三年内支付的工程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至工程款支付前10日计算利息,约定年利率为6.22%。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工期150天,**竣工时间另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若违约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沙洋天佑公司为宜昌天佑公司全资子公司,宜昌天佑公司为沙洋天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宜昌天佑公司出具担***书,承诺为沙洋天佑公司的上述施工合同工程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8年3月1日,鸡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6月22日,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14054864.61元(含税率11%)。 2020年8月28日,沙洋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相关人员作了“沙洋天佑公司关于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1-14鸡舍工程竣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明确协议书(鸡舍合同)第二款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的利息计算办法,竣工结算金额14054864.61元、利息计算金额7027432.325元、年利率6.22%,竣工结算时间(即利息款计算起始日)2018年3月1日;二、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计算提前支付和推迟支付的利息,若三年支付时间推迟则按合同计算利息;三、工期延误原因,实际开工时间比约定开工时间推迟15天,施工期间连续下雨30天以上,因提前安装设备交付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即双方明确不计算工程延期违约金;四、保修期内大门维修费用1.4万元由承包方支付。 沙洋天佑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向中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7笔共计937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通过银行向***转账10万元(该款系武汉华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5万、***5万,后二人将款项分别转账给***),合计997万元。2019年12月3日,中煤公司向宜昌天佑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发送“沙洋天佑生态农业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沙洋天佑公司支付的上述19笔、共计997万元的转账情况。后沙洋天佑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9日向中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30万元、17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中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笔5万元,共50万元。沙洋天佑公司付款过程中,中煤公司开具了12***为鸡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85万元(其中11**99万元,1张96万元),上述12张发票上的税率均为9%,另开具了2***为蛋品仓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85万元(1**65万元,1**20万元)。 另查明,沙洋天佑公司(发包人)与中煤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蛋品仓库合同)一份,约定中煤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五里××镇××村的“蛋品仓库土建和钢构及配套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预付合同价格5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格15%,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确定蛋品仓库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84422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沙洋天佑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鸡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宜昌天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沙洋天佑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会议纪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中煤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沙洋天佑公司理应按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关于工程款是否应扣减税率下调所致的多计税金;沙洋天佑公司下欠中煤公司的工程尾款金额;工程款利息应如何支付;宜昌天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扣减税率下调所致的多计税金,案涉鸡舍工程经审计结算价格为14054864.61元,税率为11%,后国家政策将建筑税率调整为9%,中煤公司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也为9%,沙洋天佑公司抗辩应扣减多计的税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无关于税率的特别约定,且税率降低系国家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故一审法院采纳沙洋天佑公司的抗辩意见,工程款应按照中煤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9%据实结算,即应扣减多计的税金253240.80元【14054864.61元(工程总价)-(14054864.61元÷1.11)(不含税价格)×1.09(含9%税率的价格)】。 关于沙洋天佑公司下欠中煤公司的工程尾款金额,中煤公司主张沙洋天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529093.81元,庭审时中煤公司认可应扣减大门维修费1.4万元。沙洋天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1347万元,中煤公司对其中支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中包含双方另签订的蛋品仓库工程款(1844229.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沙洋天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2019年1月12日付***10万元,明细尾部有中煤公司的公章,即该笔10万元为沙洋天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一笔,一审法院对中煤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沙洋天佑公司已支付的1347万元,因双方并无关于转款用途的特别备注,且案涉鸡舍工程和另一蛋品仓库工程均系2017年签订,两份合同工程款支付时间均已到期,2***蛋品仓库工程的发票不能说明开票即付款。沙洋天佑公司抗辩其优先支付约定了利息的鸡舍工程款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可沙洋天佑公司所支付的1347万元均系案涉鸡舍的工程款,即沙洋天佑公司下欠中煤公司的工程尾款应为317623.81元【14054864.61元(工程总价)-1347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4万元(大门维修价)-253240.80元(多计的税金)】。 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如何支付,中煤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的第一条“明确协议书(施工合同)第二款工程款支付办法中的利息计算办法,竣工结算金额14054864.61元、利息计算金额7027432.325元、年利率6.22%,竣工结算时间(即利息款计算起始日)2018年3月1日”来计算利息,即以7027432.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301281.90元。沙洋天佑公司抗辩应根据会议纪要的第二条“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计算提前支付和推迟支付的利息,若三年支付时间推迟则按合同计算利息”及第三条“工期延误原因,实际开工时间比约定开工时间推迟15天,施工期间连续下雨30天以上,因提前安装设备交付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即双方明确不计算工程延期违约金”,认为第二条正是因为考虑中煤公司应支付沙洋天佑公司提前支付36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沙洋天佑公司应支付中煤公司部分延迟付款的利息,且沙洋天佑公司已在会议纪要作出日(2020年8月28日)之前支付中煤公司1297万元,再以700多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显失公平,故对于会议纪要作出日之前所付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仅应计算该日期以后未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无预付款,沙洋天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工程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1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第二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且第二年和第三年内支付的工程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至工程款支付前10日计算利息,年利率为6.22%”。另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若违约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沙洋天佑公司应同时支付中煤公司第二年和第三年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且在三年付款期满后,仍有未付款情形,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会议纪要第一条正是明确了第二年和第三年应付工程款的金额7027432.325元及利息起算日2018年3月1日。另2020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计算提前支付和推迟支付的利息、若三年支付时间推迟则按合同计算利息”,该日期前,沙洋天佑公司已实际支付1297万元工程款,按照竣工结算金额14054864.61元计算,其在该日期前下欠的工程尾款仅为100余万元,而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利息计算金额7027432.325元,其与第二条并不矛盾,会议纪要第二条对应的应是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即因中煤公司系垫资施工,且付款时间过长,双方即约定了第二年和第三年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支付时间前10日),一审法院参照垫资利息的法律规定,酌定本案工程款利息为垫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22%超过了2018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即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按年利率4.35%计算。故工程付款的三年期满前,沙洋天佑公司即应同时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工程款及利息,第二年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的30%即4216459.38元(14054864.61元×30%),第三年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的20%即2810972.92元(14054864.61元×30%),该二笔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第二年应付工程款的利息362811.89元【(14054864.61元×30%)×722天(2018年3月1日-2020年2月20日,工程款支付前10日)×4.35%÷365天】,第三年应付工程款的利息119262.26元【(14054864.61元×20%)×356天(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20日工程款支付前10日)×4.35%÷365天】,上述合计482074.15元。而对于三年期满后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沙洋天佑公司在三年付款期内(2021年3月1日前)仅支付了1297万元,下欠817623.81元【14054864.61元(工程总价)-1297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4万元(大门维修价)-253240.80元(多计税金)】,后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50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39403.06元【817623.81元×336天(2021年3月1日-2022年1月30日)×4.3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817623.81元-500000元)×176天[2022年1月31日-2022年7月26日(起诉日)]×4.3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前述全部利息合计为521477.21元,故沙洋天佑公司应支付中煤公司的利息为521477.21元(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7月26日,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宜昌天佑公司是否应对沙洋天佑公司的鸡舍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煤公司主张因宜昌天佑公司与沙洋天佑公司系母子公司,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每笔工程款的支付均需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即中煤公司均是向***在主张付款,而上述主张行为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内,遂宜昌天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宜昌天佑公司抗辩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或现行有效的民法典,案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而中煤公司起诉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已超过保证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2021年3月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2021年3月1日-2021年9月1日期间为本案的保证期,因中煤公司未能举证其在该期限内向宜昌天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仅于2022年7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超过了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宜昌天佑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煤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煤公司主张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工程款均经过法定代表人批准,即视为中煤公司向宜昌天佑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宜昌天佑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欠款仅为30余万元,且宜昌天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认为一审法院保全宜昌天佑公司的420万元系错误的保全,中煤公司应按照宜昌天佑公司对外融资的资金利息标准承担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因宜昌天佑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623.81元及利息521477.2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02.50元,被告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11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沙洋天佑公司关于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1-14鸡舍工程竣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首部为“2020年8月28日,董事长***主持‘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1-14鸡舍工程竣工结算’专题办公会”,尾部有***、***、***、***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沙洋天佑公司应付中煤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蛋品库1844229.20元,已付的1347万元中是否包含支付的蛋品库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1.中煤公司起诉时在诉状中仅列明鸡舍合同工程款,提交了鸡舍合同等相关证据,并未请求蛋品库合同工程款,但在沙洋天佑公司答辩已支付1347万元后,中煤公司举出了蛋品库合同及备注蛋品库的85万元发票,认为沙洋天佑公司向其支付的2017年10月9日100万元、2018年12月7日50万元、2019年1月7日50万元为蛋品库工程款,并已付清。表明中煤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是蛋品库工程款已结清后剩余的鸡舍工程款。2.本案中,①蛋品库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鸡舍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第一年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第二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三年内付工程款总额的20%。②蛋品库工程、鸡舍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分别确认结算金额为1844229.20元、14054864.61元。③2020年8月28日鸡舍工程会议纪要明确,鸡舍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以上事实表明,蛋品库合同应于2019年6月22日付清工程款1844229.20元,鸡舍合同应于2019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款总额50%即7027432.31元,于2020年3月1日支付30%即4216459.38元,于2021年3月1日支付20%即2810972.92元。3.2020年8月28日鸡舍工程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计算提前支付和推迟支付的利息。表明2020年8月28日前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明确为工程款,不计算利息。4.当沙洋天佑公司作为债务人,已向中煤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前述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蛋品库合同价款。同时因宜昌天佑公司对鸡舍合同提供了担保,在两份合同的债务均到期的情况下,亦应当优先抵充没有提供担保的蛋品库合同价款。综上,沙洋天佑公司已经支付的1347万元应优先抵充蛋品库合同价款1844229.20元,其余款项为支付鸡舍合同价款。中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采纳沙洋天佑公司优先支付约定了利息的鸡舍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以致认定已付款项均系鸡舍工程款,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多计的税金应否扣减的问题。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当事人理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国家依法运用税率对市场进行调整,下调税率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鸡舍合同结算价款中包含了税率为11%的税金,支付款项义务人为沙洋天佑公司,即实际负担税款的为沙洋天佑公司,当税率减少2%后,中煤公司开具的发票亦为9%,如沙洋天佑公司仍按11%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采纳沙洋天佑公司关于工程价款应扣减税金差额的抗辩理由正确。中煤公司认为税率属行政法调整范围,本案不应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1.鸡舍合同约定,第二年和第三年内支付的工程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至工程款支付前10日计算利息。即2020年3月1日支付4216459.38元和2021年3月1日支付2810972.92元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已照此计算为[(14054864.61元×30%)×4.35%×722天÷365天]+[(14054864.61元×20%)×4.35%×356天÷365天]=482074.15元是正确的。2.关于三年期满后的利息。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沙洋天佑公司已付款项中应优先抵充蛋品库价款1844229.20元,故应以14054864.61元+1844229.20元-12970000元-14000元-253240.80元=2661853.01元作为未付款数额计算利息,后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50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为[2661853.01元×4.35%×336天(2021年3月1日-2022年1月30日)÷365天]+{(2661853.01元-500000元)×4.35%×176天[2022年1月31日-2022年7月26日(起诉日)]÷365天}=151936.41元。综上,沙洋天佑公司应支付中煤公司鸡舍工程款2161853.01元,支付截止2022年7月26日起诉日止利息482074.15元+151936.41元=634010.5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宜昌天佑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宜昌天佑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出具担***书,承诺为沙洋天佑公司的鸡舍合同工程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煤公司有权要求宜昌天佑公司对沙洋天佑公司的债务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3月1日-2021年9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8月28日形成的“沙洋天佑公司关于蛋鸡养殖及有机肥料生产项目1-14鸡舍工程竣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首部有“董事长***”字样,尾部有***签名。虽***既是沙洋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宜昌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会议纪要上并无宜昌天佑公司字样,亦无宜昌天佑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更未列出宜昌天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故该会议纪要上的“董事长***”应认定为沙洋天佑公司的董事长。即宜昌天佑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未就沙洋天佑公司对中煤公司的债务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中煤公司上诉认为其收到款项系经宜昌天佑公司董事长***批准并在宜昌天佑公司财务办理手续、会议纪要是宜昌天佑公司董事长***签名、其已在2020年8月28日向宜昌天佑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 二、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1853.01元及利息634010.5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4.50元,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7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0元,由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30元,沙洋天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