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371号 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683410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凌云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665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峡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5万元;2.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责任保险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2016年8月4日,双方办理决算,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格为2580万元。2016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商住楼房屋移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项目全部内容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原告提前交房由被告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原告按照房屋保修条例承担保修责任等。但原告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35万元工程款,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45万元给原告;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后支付45万元,下欠原告135万元未支付。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峡公司辩称:一、案涉“****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11日经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24万元,尚未届满24个月质保期。虽然双方在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商住楼房屋移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了此后该房屋的保管、使用等均由金峡公司负责,与新奥公司无关,但对工程的质量担保义务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规避的约定无效。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序言记载的关于“新奥公司依约建设金峡公司****项目,2016年8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明显不是事实,因为法律意义上的竣工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方主体对施工内容进行现场验收评价,如果均评价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标准则为竣工,否则只能界定为完工。事实上,原告将房屋移交给被告时,被告以及物业机构多次指出存在需要整改的地方,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整改。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直到2020年9月11日才通过枝江市住建局验收备案。因此,****工程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应从2020年9月11日起算,至2022年9月11日才届满,工程款中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的124万元,还不能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857806元,而工程结算造价为25800000元,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本项目外其他经济往来,则被告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商住楼项目工程款27857806元,从账面上已经超付金额2057806元。原告所提交的《延期付款告知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仅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未能经过财务人员对账,其不能证明金峡公司欠新奥公司工程款。目前,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湖北省煤炭地质局纪委、审计等部门已进驻被告处,正在进行审计。如果排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而确定被告超付,被告将依法追回。三、原告尚欠被告施工管理费437580元(306000元+131580元)、购房款本金1156300元、违约金818082元,维修费58211.35元,合计2470173.35元,被告将启动法律程序要求原告支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管理费437580元。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合益村土石方工程、猇亭基地办公楼所有工程的管理费,总额按6000万的1%计算,被告与原告按51%与49%分配;****土建工程原告所收取的管理费,按实际收取数同样由被告与原告各按51%与49%分配”。2014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承包***以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按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结合本所涉工程结算造价2580万元,乘以1%即管理费金额为258000元,按照51%比例分配,被告应分得131580元;宜昌合益村建设***猇亭基地办公楼所有工程的管理费,总额按6000万1%计算管理费为600000元,按照51%比例答辩人应分得306000元。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购房款11563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18082元。201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枝江市民主大道与友谊大道交汇处1幢0**3层000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原告,建筑面积291.26平米,单价5000元/平米,总价14563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余款1156300元未付,逾期1415天(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已经产生违约金818082元。其逾期呈持续状态,从2022年5月1日应当继续计算违约金,直至其**房款为止。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维修费用58211.35元。原告虽然完工,但在预验收时发现存在诸多需要维修的内容,且原告一直不予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委托了案外人对防水、面板、管道等进行维修,目前已产生维修费用58211.35元,虽然被告尚未支付给维修单位,但该项费用必须支付。故原告应当将该笔维修费用支付给被告。四、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多按照LPR计算利息。本案系典型的先定后招、自然人挂靠类型,根据招标投标法、最高院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无效。由此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无效,适用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新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作为实际施工人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和***等六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金峡公司的“****”商住楼项目,发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内容除消防、电梯设备以外的所有工作量。承包方必须支付保证金6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施工进度保证金,施工至正负零时退还50万元,施工至主体十层顶板时退还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退还100万元;另外400万元保证金发包***在打款之日起一年内退还给承包方,按年息20%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占用期限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承包方;承包***以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按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保证金由金峡公司开具财务收据。其中,***和**为金峡公司主要负责人,该会议纪要落款处加盖金峡公司公章。***当庭自认该会议纪要中的承包方为***和***。 2014年10月28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峡公司将位于民主大道以东、友谊大道以南交汇处的“****”商住楼项目工程发包给新奥公司,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包干(消防工程除外),合同价款为35077399.47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052322元),工程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 2015年1月19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以会议纪要确认案涉项目桩基工程由桩基施工单位直接和金峡公司结算,新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配合,金峡公司在签订会议纪要后三日内支付新奥公司垫付的30万元桩基工程款,另外金峡公司付给新奥公司20万元管理费、配合费,随主体工程款按双方协议的支付进度款比例支付。 2015年2月28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承包范围为“****”商住楼项目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图纸审查意见中除桩、消防、电梯设备以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内容以外的所有工程施工范围;金峡公司付给新奥公司桩施工配合及管理费用20万元;完成地下室顶板浇筑后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主体施工完成十层顶板时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400万元借款金峡公司承诺在打款之日起1年内退还给新奥公司并按实际用款实际以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 2016年4月14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以会议纪要确认金峡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40万元,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按照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 2016年8月4日,新奥公司与金峡公司以《****工程决算说明》的形式,确定该项目工程最终决算价格为2580万元,不存在任何其他增加费用。 2016年8月14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商住楼房屋移交及工程款交付协议书》,约定: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金峡公司正式接受****房屋,金峡公司认可新奥公司依约按质量要求完成了****项目并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金峡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给新奥公司,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6‰,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金峡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将工程款支付至9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6‰,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若至2017年1月14日仍没有将95%工程款**,违约金利率变更为日万分之六。 2017年2月21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备忘录》,约定:****土建工程新奥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按实际收取数同样由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各按51%与49%分配。 2018年3月21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新奥公司向金峡公司购买其位于枝江市××道××道××商品房××号××,总价款145.63万元。2018年6月15日,新奥公司向金峡公司支付30万元购房款。 2020年1月16日,金峡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金峡公司下欠新奥公司工程款18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45万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时,新奥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给金峡公司使用近四年,乙方已尽到保修义务,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除国家规定的影响到房屋安全的重大结构性质量问题负终身责任外,新奥公司不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 2020年1月19日,金峡公司向新奥公司支付35万元工程款。同日,金峡公司还向新奥公司支付了建设安装服务费10万元,且当日还开具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该笔费用为“建筑服务*建设安装服务”,报销明细上载明该笔款项为“****室外工程与热水管道工程款”。 2020年9月11日,****商住楼经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2月10日,金峡公司向新奥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决算说明、工程款支付确认书、房屋移交及工程款交付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案涉****商住楼建设项目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实行,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金峡公司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前与***、***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已经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属于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无效。新奥公司当庭陈述该工程因金峡公司招标要求苛刻、无人投标故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新奥公司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金峡公司辩称新奥公司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但新奥公司不仅是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金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当事人,其以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辩称观点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竣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2020年9月11日才经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金峡公司早在2016年8月14日的《“****”商住楼房屋移交及工程款交付协议书》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并于当日确认接收房屋,本院据此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金峡公司辩称应当以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为竣工日期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项目工程经金峡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字确认接收,认可质量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于2020年9月11日经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金峡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新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金峡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认可新奥公司已交房四年且尽到保修义务,故金峡公司辩称应当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保修时间并保留124万元质保金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新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金峡公司公章的《延期付款告知函》复印件,拟证明金峡公司曾于2020年4月7日申请将应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的145万元工程款因疫情延期支付。但金峡公司在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后,又累计向新奥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建设安装服务费10万元。本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上,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对应付工程款再次办理结算,且2020年1月19日支付建设安装服务费10万元的报销明细为****室外工程与热水管道工程款,属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故在2020年1月16日之后金峡公司向新奥公司在****项目上的打款均应认定为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金峡公司尚欠新奥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上加盖有金峡公司公章,且有其负责人***签字,金峡公司辩称未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金峡公司辩称其付款记录显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观点,因原被告之间除了工程款结算外,还有工程保证金、借款往来,且2021年2月10日和2020年1月19日的付款已经抵扣,其他付款发生在《****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之前,故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认可。 第四,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20%,但金峡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将逾期支付利率调整为15.4%(3.85%×4),故金峡公司应当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 第五,金峡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购房款、工程管理费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金峡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应当将维修费、购房款、工程管理费等抵销工程款。但金峡公司主张的系2018年因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确认新奥公司已经尽到保修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2017年2月21日的《备忘录》中约定的管理费分配方案是双方基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作出的约定,金峡公司主张的欠付购房款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奥公司同意抵销,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担保责任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新奥公司主张金峡公司向其支付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责任保险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在双方协议约定范围内,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之日; 二、驳回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原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8元,被告宜昌市金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