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高级职业学校西侧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荣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杰,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荣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4780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不合法,可以找任一中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但这一次一审要按照被上诉人的报价单进行鉴定,不知依据哪个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基本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荣浩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荣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557254.60元,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荣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0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审理中,***撤回要求荣浩公司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原告荣浩公司与被告***商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莱州市瑞鹏海马4S店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0月27日,原告为该装修工程的施工制作了工程报价书一份,该报价书载明了装修工程的面积为2759.76平方米,施工工程内容有门厅、维修大厅、一层楼办公区、二层楼办公区、灯具开关、室外装修及水电暖其他工程。该报价书中对工程施工各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的人工费单价、单位施工用料的单价均作了约定,对施工工程中的定制成品也约定了每个定制成品的单价。但对施工用料及定制成品的名称、型号及规格未明确约定。该报价书载明该工程的人工与材料费为1833724.76元(人工费465240.28元+材料费1372007.32元)、管理费为146979.81元(8%×1833724.76元)、税金85321.78元(4.30%×1833724.76元),工程含税总价为2069549.19元(1833724.76元+146979.81元+85321.78元)。其中报价书的备注栏载明:1、此报价书包含工程总额4.3%的税金。2、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不要接受任何口头承诺。3、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4、施工中如有漏报或增加项目,按实际增减项目结算。5、客户缴纳各种款项需要交给加盖公司印章的工作人员,否则出现意外公司概不负责。6、甲乙双方完全认可此报价。7、本报价的最终解释权归烟台荣浩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该报价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该报价书上签字,并注明“实付贰佰万元整”。该“实付贰佰万元整”即合同标的总额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原告在该工程移交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工程移交单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增加与变更的工程量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原、被告分别在签证单上盖章与签字确认。具体有:1、原告方为涉案工程1-2层增加海信中央空调,内机19台,外机4台,总造价为205000元;2、签证部位:原外围240厚的墙体拆除及垃圾清运;拆除工程量240㎜厚的墙体共计174㎡,单价:60元/㎡,合计10440元;3、2层地暖找平,找平厚度25㎜,工程量520㎡,总造价为:520㎡*5元/㎡=2600元;4、停车场地面不平整需用黄沙找平,合计6000元;5、门厅感应门:玻璃工程量15㎡,电机感应器及滑道1套;单价为玻璃450元每平方,电机感应器及滑道每套11000元,每套共计17750元,4套共71000元;6、维修区东钢结构玻璃墙体:工程量176㎡,合计20000元;7、通道钢结构:单价150元,工程量176㎡,合计26400元;8、1-2层12㎜轻体块砌墙及抹灰(卫生间砌墙),12㎜厚的轻体块每平方90元;抹灰每平方10元。工程量按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以上有签证的工程,原告主张造价合计为341440元。
另,双方还就4S店施工中“拆除及增加项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制作了表格二页(表格内列明拆除与增加的项目数量、单价及合计款额)。被告***在表格最后签字并标明:“工程量认可,价格另议。”
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现金,用车19辆抵顶了工程款1856237元,共计2056237元。2014年11月4日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用2辆车抵顶了工程款共118800元。上述已付与抵顶的工程款共计2175037元。
原告荣浩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底将装修决算书交付给被告,该装修决算书中载明的总工程款为2659835.10元(4S店的装修原告决算的工程价款为2318395.10元+签证的工程款341440元)。原告还主张,上述工程款加上拆除与增加工程的价款后的工程款总额为2732291.60元,扣除被告已付及用车抵顶的工程款2175037元,余款557254.6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被告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经过了庭审举、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27日的工程报价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该报价书上载明了工程量、工程价及工人费,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预算工程款为2069549.19元,之后又经过商谈,原告给被告优惠的价格为200万元,被告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价书只是对工程的预算,其中所用的材料、成品定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型号、品牌等内容;在备注第八项也约定了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还表示认可报价书上的人工费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他的以实际施工为准。原告表示对工程价格及材料费系双方约定好的,对成品定制,双方虽没有约定具体的品牌,但是按照报价单上的价格安装的。
证据二、签证单9份,原告用以证实施工时被告在现场监工,并对工程质量、减少与变更的工程量双方及时沟通,并出具了签证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5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分别在移交单上签字盖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4S店装修决算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工程的实际价款。经质证,被告主张该决算书原告是于2015年2月给付自己的,对经过其签字确认的“增加与拆除项”的工程量认可,但认为其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实际用的材料亦与报价单不符。
证据五、海马4S店结算书明细表、海马4S店付款明细表各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实际工程价款及被告已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可,对结算书中的其他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对已付款明细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6张,原告主张,照片1-2反映了工程外墙面瓷砖开裂;照片3-4反映了地面瓷砖有裂纹(共有10多块瓷砖有裂纹);照片6反映了卫生间的镜面锈蚀、破损。
经质证,原告表示,双方可以现场确认,如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同意修复。
被告对其认为的原告提供的报价书中的用料及成品定制的名称、型号、规格均未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的用料及定制成品与报价书载明的价格不符等情形,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报价书载明的人工费单价,按照原告实际用料情况进行工程的决算,并对拆除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同时申请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则认为报价书已载明双方对报价书完全认可,报价书载明的“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思是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与报价书载明的数量不符,工程款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报价书中载明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
原审中,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烟台天润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烟台天润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五、鉴定结果,我公司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依据基建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现场实测实量数据、施工图纸、市场询价资料、山东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房屋修缮工程)消耗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及相关规定,并参考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对本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如下: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694270.86元(其中包含有争议项目为3135.38元)。六、特别事项说明:1、装饰、安装材料价格依据莱州市2013第四季度材料价格及市场询价综合取定,人工费按照2013年10月27日工程报价书中的人工费单价计算;修复工程材料价格依据莱州市2015年第二季度材料价格及市场询价综合取定。2、本工程依据法院提供图纸及现场实测实量数据。3、本报告中的鉴定工程造价为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关于鉴定结果1694270.86元的计算,该报告载明:1、装饰工程1193804.75元(工程价款1098721.40元+1098721.40元×管理费5%+1098721.40元×税金3.48%);2、拆除工程57781.41元(经审查,该“拆除工程”项实际已包括增加的工程);3、签证工程341440元;4、修复费用106182.35元5、水电安装工程204291.67元;6、有争议项目(双方未确定施工数量工程款)3135.38元,1694270.86元为1项+2项+3项-4项+5项+6项,为此被告花鉴定费29000元。经质证,原告除对签证费用无异议外,对其它鉴定的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款应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据报价书载明的单价进行鉴定,另,原告对鉴定的质量修复费用不认可,认为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不同意给付,原告还表示曾对被告所提的有些质量问题已进行修复。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0000元。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要求被告按其决算给付余欠款557254.60元。
重审中,原告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且漏掉了很多工程量,提交了工程量增减项明细及鉴定工程量出现的问题明细。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照片10张,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同时坚持自己在原审中所提出的反诉即包含了质量问题的反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照片均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且表示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进行了及时修复。
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同意就质量修复费用确定为10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重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图纸一份(带封皮),主张原告实际施工以此图纸为准,而原告的报价是依据原告的图纸出具。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施工是按照自己提供的图纸,并表示从未看过被告提交的该图纸,自己单位也根本没有在设计方案上签字盖章。被告提供的该份图纸中左下角清楚地标明“本文件之图纸仅作为汽车销售店的单体建店设计指导方案之用途,不可作为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或生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图纸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审中鉴定时依据的图纸是原告所述并提供的图纸。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增减项的工程量、增加与拆除工程量的价款、及原审鉴定中漏检项目进行工程量及按报价单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经委托,山东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不同意按报价单约定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书上签字确认,该报价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该报价书所载明的内容即构成了合同内容,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署的《工程报价书》是否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报价书中对工程价款作了最终固定价格的约定,且原告给被告优惠了相应价款。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就实际发生在报价书之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办理了签证手续,对拆除与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在工程装修期间及以后以现金或车辆抵顶的方式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双方所签报价书中备注第3项载明的“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其目的是对实际施工过程中关于增加与拆除等报价书之外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约定,并非被告主张的报价书中各项工程量或物品单价高低的约定。因此,依法对工程报价书中最终确认的20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签证的工程款341440元及已付工程款(含抵顶车辆款)2175037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增加与拆除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对增加与拆除的工程价款存在异议。对该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报价书中或实际施工中予以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审鉴定中对增加与拆除的工程价款已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对增加与拆除工程的价款鉴定并无不当,依法确认原审鉴定中认定的增加与拆除项的价款57781.40元。原告主张还有其他的增加与变更的工程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修复费用均同意按10万元计付,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99221.40元(200万元+签证的工程款341440元+增加与拆除的工程款57781.4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含车辆抵顶款)2175037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224184.4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为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烟台市荣浩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4184.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荣浩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0万元。上述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12418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原告烟台市荣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710.23元,由被告***负担4662.77元;反诉费4250元,由原告烟台市荣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3100元。上述各项兑除后,被告***还应负担3512.77元(4662.77元+3100元-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保全费3020元、原审鉴定费29000元,共计3202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0000元(已交纳29000元),兑除后,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差额款1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效果图2张与图纸1张,主张是被上诉人提交给他的,与现状不一致,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只是一个预算而不是最终的决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否认是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又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制作的涉案工程报价书,报价为2069549.19元,上诉人在报价书上签字且备注“实付贰佰万元整”,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优惠,上诉人认可最终的工程装修造价为2000000元。上诉人主张2000000元不是最终的价格,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对工程装修造价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报价书确定的2000000元,双方无异议的签证工程款341440元,双方无异议的增加与拆除工程量的鉴定价款57781.40元,双方均同意修复费用按100000元计算,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418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47804.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7.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