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泰夫,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树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泰夫、被告上海建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拆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辞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4日工资31,240元。
被告上海建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为动迁部门拆除动迁基地房屋的公司,被告将部分拆除房屋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原告和分包的第三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平时由王某某(另案原告)管理原告等人,记录其工作量,代被告向其发放生活费,2013年9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处。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6日工资31,240元。仲裁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9月4日离职。同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被告尚未发放该期间工资的基础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勇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