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9517号
原告: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纺机路29号万科金域华府一期1栋2单元1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汉族,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83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础,按年息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被告***又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仍未能偿还。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还款承诺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中确认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还承诺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清欠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事项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富菱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杨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