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

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与杭州皓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1042号
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632188X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皓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28203733N),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公司)诉被告杭州皓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安公司起诉请求:1、皓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827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2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皓思公司因承揽高锐视讯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与晋安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向晋安公司购买变频多联VRV-D系列大金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608377元。合同约定:皓思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室外主机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双方若因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晋安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晋安公司按照约定和皓思公司要求进行供货与安装,并完成了部分新增设备安装工作。皓思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晋安公司货款243350元后,仅在2017年2月8日另行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不付。
2017年8月28日,案涉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双方约定的空调安装总货款为608377元,安装过程中增加设备安装款项为17800元,即皓思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晋安公司的总货款为626177元。截至当日,皓思公司已分两次支付货款总计343350元,尚欠的货款282827元,皓思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皓思公司仍拒绝支付。
晋安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晋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等全部义务后,皓思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皓思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晋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晋安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案涉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皓思公司向晋安公司采购大金中央空调,双方就总货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协议1份,证明2017年8月28日,案涉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皓思公司确认尚欠晋安公司余款282827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事实。
被告皓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晋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皓思公司与晋安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皓思公司向晋安公司购买变频多联VRV-D系列大金中央空调,总价款为608377元。皓思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室外主机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皓思公司支付晋安公司货款243350元。2017年2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2017年8月28日,皓思公司与晋安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约定空调安装总货款为608377元,发包方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243350元。2017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安装过程中增加设备安装款项为17800元;3、空调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承包方根据发包方要求的时间进行调试;4、发包方承诺剩余空调款项根据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款支付给承包方,在此前发包方不得提前要求支付。截至当日,皓思公司已分两此支付货款343350元,尚欠282827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晋安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晋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足以证明该公司与皓思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及皓思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282827元的事实,晋安公司要求皓思公司支付货款28282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违约方因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以合同明确约定为要件。查案涉合同及协议对皓思公司未按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故晋安公司要求皓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皓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皓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货款28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杭州皓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皓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