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富民二初字第60-2号
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晋安,执行董事。
被告江山晋安凯歌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晋安凯歌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15元,减半收取8057.5元,由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