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辖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山市好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8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晋安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晋安公司销售了好生活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以好生活公司、晋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驳回好生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好生活公司上诉称,***提供的证据反映涉案的专利产品生产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起诉时提供的(2011)奉民证字第624号公证书等证据,可初步证明晋安公司在其位于杭州市辖下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32号商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显示,该产品系好生活公司制造。故***以好生活公司、晋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好生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臻
代理审判员侯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阮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