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1民初6452号
原告:***,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3621706X,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632188XB,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预立案后,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9月6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前三次证据交换中,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第四次证据交换中,原告***、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19年10月8日,本案正式立案受理。2019年10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85000元(暂定,具体以评估价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045元(修复费用40045元、鉴定费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九鼎分公司为原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浦路108号复城国际7幢602室住宅房进行装修。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晋安公司购买了电器设备,其中分管机空调安装与装修同步。到2018年3月1日,原告楼下住房发现他家客厅天花板有渗水情况。经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联系后,被告九鼎公司派人将卫生间下水管墙体打开,发现是空调下水管与房屋总下水管接口处漏水。而后,因二被告对造成漏水的责任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起诉。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产证1份(复印件)、契证1份(复印件)、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二原告共有的事实。
2、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九鼎公司装修的事实。
3、销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晋安公司处购买空调并由其安装的事实。
4、照片10份。用以证明目前案涉房屋漏水受损,且楼下天花板存在渗水的事实。
5、(2018)司鉴第16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为空调排水管接入下水管道方式不正确所产生的渗漏。
6、042-18-0032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渗水导致的修复方案确定的事实。
7、***[2019]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因渗水导致的损失修复费用为40045元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因鉴定渗水原因产生的费用为30000元,因确定修复方案产生的费用为25000元。
被告九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空调施工项目和施工内容不是被告九鼎公司进行,九鼎公司没有对空调工程监管的义务。原告认为九鼎公司在封闭风口的时候有义务进行检查,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有检查的义务;其次,风口即便有预留,也不必然能避免漏水事故的发生;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所有的安装服务包括打孔等都是被告晋安公司的施工内容。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告诉请被告九鼎公司的主要原因应当是侵权,即被告九鼎公司存在侵权过错。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已经对漏水原因进行确定性以及唯一性的认定,漏水原因在第7页明确陈述是排水管与污水管直接连接,司法鉴定没有对九鼎公司存在过错的任何陈述。被告晋安公司作为专业的空调安装公司,对涉及规范应当明确认识,被告九鼎公司无法直接干预被告晋安公司的施工。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九鼎公司也是受害者,花费了巨大的精力应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漏水处照片3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空调下水管与房屋总下水管接口处渗水原因与被告九鼎公司装修行为无关。
被告晋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晋安公司安装空调时没有直接接入下水管道,而是预留了空调管道。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如果当时被告晋安公司将空调管道接入下水管道,是很明显的错误,不需要专业判断。在空调完成后业主肯定需要验收,如果当时存在这样的错误,业主会在验收时直接指出。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九鼎公司进行装修,且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第5页约定竣工验收需要提供水电隐蔽工程图。无论合同有无约定,作为一家合格的装修公司,在水电工程封闭时应当进行检查,而被告九鼎公司在检查时没有提出。也存在被告九鼎公司装修完毕后,原告再次装修的可能。要求装修公司和原告提供当时验收的水电隐蔽工程图,如果证据证明是被告九鼎公司将空调管道接入下水管道,被告晋安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晋安公司表态同意与被告九鼎公司一起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九鼎公司不同意。
被告晋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二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九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晋安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九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晋安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空调确实是被告晋安公司销售和安装,但销售单中的空调打孔另行收费,后来划掉了。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7、8,二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装修时空调下水管与房屋总下水管是如何安装的,原告并不清楚,但是被告九鼎公司作为装修单位,在被告晋安公司将空调安装好后再由九鼎公司对外表进行装修,九鼎公司在装修时也应当注意并且向原告提醒相应的问题,即使不是九鼎公司造成的,对于扩大损失的内容也应当由九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晋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房屋建造施工单位的行为,与被告晋安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表示不需要质证,同意由本院直接审核认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城路28号复城国际公寓7号602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以***的名义(甲方)与九鼎分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甲方的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总工期为120天,从2013年3月19日开工至2013年7月19日交付。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的办法”第7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提交水电隐蔽工程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9日,二原告以***的名义向被告晋安公司购买家用中央空调系统1套,约定由被告晋安公司负责安装。同年5、6月,被告晋安公司实际进行空调安装,空调安装与装修同步。空调安装过程中,被告九鼎公司也有工作人员在案涉房屋进行其他装修。庭审中,被告晋安公司陈述,空调安装过程中,晋安公司预留了空调排水管接入地漏,但是没有实际接入。关于空调下水管最终被接入下水管是哪方所为的问题,二被告各执一词。
二、房屋装修完毕后,二原告陈述于2014年11月入住。根据二原告陈述,2018年3月,二原告楼下住户发现渗水。在原告联系被告九鼎公司后,九鼎公司派人打开墙体,查找漏水原因,发现是空调下水管存在漏水。关于责任主体,二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漏水原因及导致漏水的责任主体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2018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司鉴第1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复城国际公寓7号602室空调排水管接入客卫下水管道接入方式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要求;2、复城国际公寓7号602室房屋漏水原因为:空调排水管接入下水管道方式不正确并产生渗漏。二原告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0元。2018年11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因漏水导致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8年12月20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042-18-0032号司法鉴定报告,作出修复方案鉴定。二原告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0元。2019年6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城路28号复城国际公寓7号602室房屋漏水修复费用为40045.5元。二原告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作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城路28号复城国际公寓7号602室房屋的业主,其在物权遭受侵害后,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二原告在向被告晋安公司购买家用中央空调后,被告晋安公司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尽谨慎的合同义务,对因空调排水管接入下水管道方式不正确并产生的渗漏应承担主要责任。九鼎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渗漏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鉴于九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晋安公司对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九鼎公司对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修复费用40045元、鉴定费57000元共计97045元,该费用计算合理,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97045元的30%计29113.5元;
二、被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97045元的70%计679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