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9434号
原告: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25791852321E(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空调款16000元及违约金1690元,合计176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空调销售、安装款16000元,违约金16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与阜南三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从阜南三利电器公司购买120风管机2套,每套9000元,140风管机1套,每套10000元,铜管58米,每米100元。合同总金额33800元。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同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格立空调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2个月付清,欠款人***”等内容。
本院认为,***从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拖欠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1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1690元。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三利电器有限公司空调款16000元,支付违约金1690元,合计1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饶云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浩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联系电话:0558—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