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河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2443号
原告:重庆市恒河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427873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61863110。
法定代表人:***。
重庆市恒河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与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渝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由渝宜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和出场费103300元;2.支付以10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与恒河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双方就租赁物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现本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欠原告租金和出场费共计10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渝宜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渝宜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与恒河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渝宜公司租赁恒河公司号为QTZ63起重机型一台,租金每日300元,安装撤出等费用15000元。其中还约定了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并每月陆续支付,在拆除塔机二个月内支付完租金和出场费,如逾期则按照拖欠租金每日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日安装起重机,2016年3月28日撤出起重机。经计算渝宜公司共应向恒河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123300元。恒河公司当庭认可渝宜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恒河公司与渝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恒河公司履行了提供起重机义务后,渝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出场费,经核算,渝宜公司尚欠恒河该项费用共计103300元。故对恒河公司要求渝宜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出场费用103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渝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约定,渝宜公司尚需支付恒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逾期损失计算标准较高,恒河公司主动调低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开庭时,曾有两名人员欲代表被告公司出庭,但经本院审查,其无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故本院未准许其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市恒河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出场费103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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