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9716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61863110。
法定代表人:涂山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宜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被告渝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从2019年5月9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小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2019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永川区陈食镇马银污水处理站修建工地上班,在用独轮车运送材料时摔伤,导致右肩骨折和肩膀脱臼。同日,老板李明成找民间医生为原告进行接骨和药物治疗,在长期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以渝宜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认定本人与渝宜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通过李光利介绍于2019年5月9日到被告渝宜建筑公司承接的永川区陈食镇马银污水处理站修建工程上班,从事小工工作至2019年5月25日,举示了工地考勤表(照片),并申请证人陈伟、李朝凤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均证明自己曾在永川区陈食马银污水处理站作工,老板是李明成,工资也是由李明成发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举示的考勤表上面人员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结合如下特征综合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1969年1月21日出生,其诉称于2019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小工工作时已满50周岁,已达到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劳务关系。现***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