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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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0058号
原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海博写字楼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郑岩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昕,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黎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5号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丹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讯公司)诉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腾公司)、第三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烽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昕、石黎黎,被告致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第三人南京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书》;2.被告支付项目合同款1 280 398.4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
54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南京烽火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为履行双方的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软硬件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 225 498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违约金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项目款,如迟延支付,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和服务,且南京烽火公司也收到系统使用方全部项目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项目款945 099.6元,剩余款项1 280
398.4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致腾公司辩称:1.涉案软件开发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最终用户公安厅目前未能正式使用,涉案系统总发包方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烽火公司)也没有与省公安厅结清所有款项。我方只是其中一个分包方;2.根据合同有关质保期内可无条件退货退款的约定,在质量存在瑕疵的条件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全部货款;3.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完成四个系统的开发任务,而实际上原告只做了前两个系统,后两个系统没有开发,因原告开发的两个系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省公安厅至今没有使用,且在三年质保期内,原告从未提供质保服务;4.有关原告提供的验收登记表,只是省公安厅在2018年底为了完成财务付款进行的形式验收或实质上只是初步验收,在此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向公安厅出具了总包合同30%的担保函,以保证项目最终通过验收。至今省公安厅还有15%的金额未付给南京烽火公司;5.由于原告开发的两个系统质量有问题,且未提供整改方案且擅自撤场,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将两个系统委托案外公司完成开发任务,并支付了相应款项;6.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最终用户方未实际使用该系统,且该系统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开发并投入使用,所以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并有权要求其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烽火公司辩称:我方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和致腾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致腾公司承建部分软件和硬件项目,但致腾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承建公司要求我方整改并出具整改意见,但致腾公司没有整改到位。最终用户的监理要求我方支付总包合同的30%的履约保证金,我方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该系统目前仍然无法正常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1日,致腾公司(甲方)与科瑞讯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湖南省公安厅情报研判合成作战中心信息化系统项目软硬件产品,包括指挥调度系统、情指联动系统、情报研判合成作战系统、信息化建设系统集成。合同总金额为2 225 498元。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且现场实施条件具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硬件到货安装调试完成,1个月内软件部署上线,2个月内完成合同项目全部建设并通过初验。合同对初验和终验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不能及时验收,甲方应自收到验收申请后5日内向乙方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不能验收之理由,但无论何种原因,在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的,本合同系统则视同验收合格。付款期限:南京烽火公司收到系统使用方第一笔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45 099.6元;南京烽火公司收到系统使用方第二笔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 890 199.2元;南京烽火公司收到系统使用方第三笔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778 924.3元;南京烽火公司收到系统使用方最终尾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计111
274.9元。质保及服务:所有软硬件免费质保三年且提供硬件三年不返还服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质保期内,甲方如发现乙方所提供合同标的存在质量瑕疵,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出现外,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交货,如延迟交货,乙方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甲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附件系南京烽火公司与致腾公司就指挥调度系统、情指联动系统、信息化建设系统集成、研判合成作战系统等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湖南省公安厅科技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登记表》载明的验收会议纪要内容为:2018年12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科信总队组织警令部等部门相关人员和外请专家对湖南省公安厅技术环境保障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小组查阅了验收资料,观看了系统演示,查阅了硬件签收情况,通过质询,最终形成了验收意见。验收评审意见为:验收小组听取项目建设与实施情况报告,查阅了项目验收资料,观看了系统演示,通过质询和讨论,认为项目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硬件已由建设单位签收,系统功能达到合同相关要求。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并建议尽快完成双方备忘录内的约定事宜。
致腾公司认为上述验收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初验。南京烽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已通过验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仅为初验。致腾公司提交湖南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系湖南省公安厅情报研判合成作战中心信息化系统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由武汉烽火公司中标,建设内容包括硬件设备采购与安装以及应用软件开发,其中开发任务包括“情指联动系统”“指挥调度系统”“信息化建设系统”“情报研判合成作战系统”“可视化情报挖掘系统”“移动信息挖掘系统”等,软件在开发过程中,武汉烽火公司存在软件需求调研不充分、项目管理不到位、现场驻守人员不到位的情况,导致开发后的部分系统功能不能满足用户的实际需要,在试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因湖南省公安厅需要及时解决项目付款问题,而财务付款需要项目验收文件,故湖南省公安厅于2018年12月24日下午,组织专家、各参建单位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当时,项目的“情报研判合成作战系统”“信息化建设系统集成”的功能无法达到建设方的实际使用要求,无法投入实战,在验收时,建设方要求武汉烽火公司在后期继续完成该两个子系统功能的开发任务,以便为实战提供条件,可至今该两个子系统仍未达到建设方的实际需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情指联动系统”出现多次服务器宕机、下级账号能够看到上级账号工作记录的情况、全省无法登陆的情况等,“指挥调度系统”也经常出现电话无法接入和呼出、指挥调度系统黑名单无法加载、通话录音无法查询、视频会商系统停止工作等情况。“指挥调度系统”多次停止运行,导致全省公安指挥调度瘫痪,甚至在重大安保节点出现无人提供运维服务及多个系统处于瘫痪无法使用状态,该公司多次致函武汉烽火公司要求解决,但一直未实质解决问题。为保障湖南省公安厅情报业务正常开展,在验收后,武汉烽火公司一直与湖南省公安厅进行对接,按实战要求修改完善“情指联动系统”“指挥调度系统”,并对某些功能模块重新进行开发,直到2020年下半年才基本解决湖南省公安厅情报项目部分功能的使用问题。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裁(亦为南京烽火公司的总经理)汪洋曾于2019年4月9日通过微信告知科瑞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湖南省公安厅的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回款,其仅将该项目中的5个模块和所有通用硬件外包给了致腾公司,其与致腾公司的合同款713.9514万元,因客户要求提供30%的银行保函(保函要求2019年12月31日到期),故其支付给致腾公司合同总额的70%,即499.76598万元。庭审中,南京烽火公司亦认可除5%的质保金之外,其于2019年1月之后已陆续收到业主方给付的共计95%的款项。致腾公司亦认可南京烽火公司已向其支付了95%的款项。
2019年3月7日,武汉烽火公司向湖南省公安厅提供了不超过289.8万元的履约担保,如武汉烽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涉案项目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修复,则向湖南省公安厅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5月20日,科瑞讯公司向致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
致腾公司表示其曾现场向科瑞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科瑞讯公司则表示致腾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致腾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显示,2019年11月15日,涉案项目的监理项目部曾致函武汉烽火公司,事由为承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建设单位提出启动索赔程序。
武汉烽火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致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认为其在用户未批准的前提下,擅自撤离所有的研发及维护人员,且直接停止提供技术服务。随后致腾公司向科瑞讯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科瑞讯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并要求其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致腾公司提供了“省厅情指联动交流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23日期间,群成员在群里反映了地方公安局情指系统出现的故障问题。科瑞讯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系统是集成系统,即便出现问题,亦无法证明是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致。
致腾公司提供其与南京维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南省公安厅“情指联动平台”工程设计、实施、升级、维护等事宜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2020年6月8日与湖南科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湖南省公安厅“指挥调度系统(电话调度)”工程设计、实施、升级、维护等事宜签订的《采购合同》。
致腾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合同款945 099.6元。关于违约金,科瑞讯公司表示因致腾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2月1日起算,因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了总货款的10%,故按照总货款的10%进行计算的。
双方均同意涉案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科瑞讯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名片、律师函;致腾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书、函、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履约保函已经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科瑞讯公司与湖南致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依据湖南省公安厅出具的《验收登记表》,涉案湖南省公安厅情报研判合成作战中心信息化系统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验收,即便如致腾公司所称出于特定原因该验收事实上仅为初验,但该验收并未对科瑞讯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且现有证据显示,自涉案项目验收之后至2019年9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情指联动系统出现质量问题这一期间,致腾公司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科瑞讯公司提出过异议,2019年5月20日科瑞讯公司要求致腾公司支付货款,亦未有证据显示致腾公司以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瑕疵为由向科瑞讯公司提出付款履行抗辩。结合2019年11月15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提出未提供售后服务以及运维人员擅自撤离现场的问题,可推知涉案项目中的情指联动系统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而科瑞讯公司运维人员已撤离现场,并未提供相应质保服务。科瑞讯公司对此表示其撤离现场系因致腾公司长期未支付合同余款所致。因此,本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应为科瑞讯公司未提供质保服务是否构成致腾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务合同,致腾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科瑞讯公司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提供质保服务的义务。根据南京烽火公司庭审中有关项目回款的陈述可知,致腾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的义务在先,但其经科瑞讯公司多次催告仍不付款,故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科瑞讯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续质保义务。
致腾公司以科瑞讯公司交付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无事实依据。致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科瑞讯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同时合同中亦有关于致腾公司支付尾款   111 274.9元需以南京烽火公司收到系统使用方最终尾款为条件的约定,故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质量问题南京烽火公司仅收到系统使用方95%的合同款,在此情况下,截止目前,致腾公司给科瑞讯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 169
123.5元。致腾公司理应支付该款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致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仍需向科瑞讯公司支付违约金。科瑞讯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因致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致腾公司支付222
549.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1 169 123.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 549.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科瑞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32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湖南致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琨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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