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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2-28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星空通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星空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火星空通信公司诉称:被告**是被告***所有的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8月25日7时40分,原告烽火星空通信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司自有的车牌号为*******的别克车在南京市凤台南路往河西大街右拐红绿灯处正常等待红绿灯时,被**驾驶的东风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别克车辆系原告在商业活动中的主要交通工具,因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2013年8月28日,南京市物价局出具了《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090元。同时原告因鉴定支付了车损评估费用65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374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停运维修23天,按照南京市场相同型号车辆的平均租金500元/天计算,原告在车辆维修期内损失1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拒绝回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90元、车损评估费65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告应当出示车辆的营运证。原告车损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按照规定我司只应赔偿2000元,诉讼费非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追尾前方***驾驶的*******号小客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无责。
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八大队申请对*******号车辆车(物)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8月28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13090元。后江苏康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090元。
另查明:*******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十三时至2014年4月15日十三时止。审理中,***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合伙从事垃圾及装修废材的拖运工作,*******号中型自卸货车系二人合伙购买,事故发生时**正在垃圾拖运途中。
又查明:*******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烽火星空通信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
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委托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和***连带承担。原告烽火星空通信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3090元并提交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修理费用过高,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维修费1309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6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按南京市场相同型号车辆的平均租金500元/天计算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被告以车辆非营运车辆且维修天数过长为由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实际产生损失,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并未租赁车辆使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090元、车损评估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1109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车损评估费650,合计8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王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