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吕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2019)鄂06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曾对本案作出处理,**未对该裁定上诉或申请再审而重新起诉,违反了一案不二诉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再次审理,重新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虹彩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为个人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钢结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虹彩公司,***的行为系代表虹彩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将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的行为视为债的加入,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判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2.一审不存在送达程序问题。3.***将其与**签订《钢结构付款合同》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错误。***为合同一方,已经支付的6万余元工程款均是由***支付。且***没有提交与虹彩公司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办理养老保险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虹彩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至于大棚塌了是否应该由我公司付款,由法庭判决。我公司所有人员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养老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虹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5060元。2.诉讼费由虹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虹彩公司与**签订一份《钢结构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料场大棚;二、工程地点:余家湖工业园;三、具体面积大小以实际测量为准;四、工程建筑暂定面积10000(平方米)五、工程造价暂定:100(万元),单价100元每平米。第二条施工准备,一、发包方:1.8月15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负责红线外进场道路的维修;2.8月15日前,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的资料。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两月60天(日历天),自2016年8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二、开工前5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大梁上完后付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的50%抵混凝土。
2018年1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重新提出的付款方式,1.2018年1月2号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人民币,最后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2.甲方会在每月的2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人民币,分8期直到此项工程款付完为止,最后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总金额为395060元人民币。二、工程款明细包含甲方两年内已付的工程款金额,1.钢结构大棚总造价为381080元人民币;2.因之前工程款未付所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共计80000元整,总金额为461080元;3.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6020元;三、钢结构大棚保修为一年,而本工程完工已有一年半已过保修期。之后因雪、风、地震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不附有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工程,故**与虹彩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虹彩公司使用了工程,**可以主张工程款。***事后承诺由其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虹彩公司共同担责。***辩称是代表虹彩公司,但甲方为***,没有列明甲方是虹彩公司,代理人为***,故***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针对钢结构付款合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虹彩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60元。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虹彩公司与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施工资质与虹彩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完成施工后,虹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虹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就尚欠工程款395060元与**签订《钢结构付款合同》,***上诉称系其作为虹彩公司的员工代表虹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钢结构付款合同》的甲方是***,并载明了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虹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且***作为该付款合同的甲方,付款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具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以其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其所签订的《钢结构付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虹彩公司、***称**所施工钢结构大棚已倒塌,但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及请求,不足以成为抵销工程欠款、免除付款责任的充足理由。关于**于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于2019年3月14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9506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鄂06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认定钢结构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虹彩公司,**应当向虹彩公司主张权利而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前案一审法院是以**没有起诉《钢结构合同》相对人虹彩公司而被驳回起诉仅是程序上处理,并没有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作出实体处理,并且**在本案中依据与***签订的《钢结构付款合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向虹彩公司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虹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且虹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虹彩公司合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