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58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2日生,住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华英。住所地襄城区。
被告二:***,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住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5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结构房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2018年1月2日原告为结算工程款又与被告二达成了钢结构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8年1月2日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工程款,并对工程款明细作出核算,确定应付总款项为395060元,被告二与原告的庭审中自称“其系被告一的业务员,原告应当向被告一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被告二已经与原告达成钢结构付款合同,且被告一、二之间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挂靠关系无法核实,但是从付款一直是由***支付的事实可以判断被告一与二之间系挂靠关系,按照建筑法及其司法解释,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二者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应由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8月20日,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料场大棚;二、工程地点:余家湖工业园;三、具体面积大小以实际测量为准;四、工程建筑站定面积10000(平方米)五、工程造价站定:100(万元),单价100每平米。第二条施工准备,一、发包方:1.8月15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负责红线外进场道路的维修;2.8月15日前,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的资料。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两月60天(日历天),自2016年8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二、开工前5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大梁上完后付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的50%低混凝土。
2018年1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重新提出的付款方式,1.2018年1月2号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人民币,最后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2.甲方会在每月的2号向乙方支付工程5万元人民币,分8期直到此项工程款付完为止,最后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总金额为395060元人民币。二、工程款明细包含甲方两年内已付的工程款金额,1.钢结构大棚总造价为381080元人民币;2.因之前工程款未付所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共计80000元整,总金额为461080元;3.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6020元;四、钢结构大棚保修为一年,而本工程完工已有一年半已过保修期。之后因雪、风、地震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不附有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工程,故**与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工程,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被告***事后承诺由其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担责。***辩称是代表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但甲方为***,没有列明甲方是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故***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针对钢结构付款合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060元。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