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2072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2期5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强,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七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4247894K。
法定代表人:吕华英。
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31栋43-4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5938。
法定代表人:刘通。
第三人: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31栋27-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91456197。
法定代表人:刘通。
第三人: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余家湖贺店村。
法定代表人:彭勇。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虹彩公司”)、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柳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柳工公司”)、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兴隆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湖北柳通公司,第三人湖北柳工公司、襄阳兴隆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G43版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曹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湖北柳通公司,第三人湖北柳工公司、襄阳兴隆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租金5,452,781.56元、逾期违约金2,974,460.58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留购价款19,000元;2、被告湖北柳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代收未付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公司与被告襄阳虹彩公司分别签订了19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承租我公司所有柳工牌搅拌车19台,被告襄阳虹彩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湖北柳通公司为租赁物经销商,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曾将部分租金等款项支付给被告湖北柳通公司,被告湖北柳通公司再将款项支付至我公司。但被告湖北柳通公司代收款项后并未全部支付我公司,故被告湖北柳通公司应在代收未付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我公司多次催缴,二被告均拒绝履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襄阳虹彩公司、湖北柳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湖北柳工公司、襄阳兴隆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彭勇系襄阳兴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同时系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彭晓莹系襄阳虹彩公司的股东。
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中恒公司(甲方)与襄阳虹彩公司(乙方)签订20份《融资租赁合同》(详见附表)。合同首部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以通过让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称“代理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人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告、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取回。乙方同意由代理人行使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义务。甲方指定湖北柳通公司为代理人。甲方有权根据其判断收回代理人权限或追加、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人,甲方收回权限或追加、变更代理人在通知送达乙方时生效。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乙方指定的出卖人处购入乙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该租赁物。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对乙方完成交付,视为甲方完成交付。乙方在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验收日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乙方应在验收日向甲方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日开始后每月15日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或乙方电汇的租金款项中首先冲抵逾期违约金,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违约金后,再扣划租金。租赁手续费在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首期租金金额按照合同明细表中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乙方在租赁期满且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项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即为购买、续租及返还。购买价格为合同明细表中约定的期末留购价格。乙方在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同时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合同明细表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明细表中对于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总价款、出卖人、租赁期限、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验收日、首期租金、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20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明细中均约定出卖人为湖北柳通公司、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1000元、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的支付时间为起租月的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
审理中,中恒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了20台搅拌车的首期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1,194,675元,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违约金和其中1台车的期末留购款3,509,927.40元,合计共收到的款项为4,704,620.40元。同时,中恒公司还确认编号为LGJR-108-12008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襄阳虹彩公司已经支付了租赁标的型号为YZH5252、发动机号为111207016107的搅拌车的全部租金及期末留购款。同时,中恒公司还自认针对本案所涉及的20台搅拌机其从指定账户扣划收到740,776.59元,从湖北柳通公司收到2,738,499.80元。截止庭审时,除已经收回了期末留购款的搅拌车以外的19台搅拌车均由襄阳虹彩公司占有、使用。
另查明,中恒公司曾以襄阳虹彩公司、湖北柳通公司为被告就上述19台搅拌车的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等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鄂0112民初1469-1487号民事判决。襄阳虹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襄阳虹彩公司曾提供其向湖北柳通公司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向柳通公司支付8,310,569元。付款凭证分别为:1、2012年3月19日领款单位记载为柳工公司、领款事由记载为柳工搅拌车首付款的领款单20万元;2、2012年5月16日领款单位记载为湖北柳通公司、领款事由为搅拌车首付款的领款单329,625元;3、2012年6月15日彭勇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备注中载明“付余家湖十台车按揭款新购10台车(港口站)”];4、2012年6月15日彭勇向湖北柳通公司的转账凭证50,000元(备注中注明“新购十台搅拌车分期款”);5、2012年7月14日彭勇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6、2012年7月17日江雁向湖北柳通公司的转账凭证50,000元(备注中注明“付泵车按揭款新购十台搅拌车分期款”);7、2012年8月15日江雁向湖北柳通公司的转账凭证50,000元(备注中注明“付新十台车还贷款”);8、2012年9月18日彭勇向湖北柳通公司的转账凭证50,000元;9、2012年9月15日彭勇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备注中载明“新十台车按揭款”);10、2012年8月15日江雁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备注中载明“6月份始付十台车按揭款”);11、2012年10月31日江雁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12、2012年11月23日江雁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13、2012年12月14日江雁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42×××77转账121,420.05元;14、2012年12月14日彭勇向湖北柳通公司的转账凭证200,000元(备注中注明“搅拌车按揭首付款1011125000×3”);15、2013年2月28日湖北柳通公司出具的领款单金额为447,957.57元(领款事由为搅拌车按揭款33台,附注中记载220000元承兑汇票+227957.57元现金转账,明细为樊梅5台车56,005.05元、孝感站10台车122,808.63元、孝感站3台车36,319.53元、虹彩10台车171,420.05元、10号付5台车61,404.31元),襄阳虹彩公司自认该笔款项中应扣除13台孝感站搅拌车,余288,829元计入向湖北柳通公司的付款中;16、2013年3月29日湖北柳通公司出具的领款单金额为397,957.57元(领款事由为2月份33台搅拌车按揭款,附注中记载3张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及现金97,957.57元),襄阳虹彩公司自认该笔款项中应扣除13台孝感站搅拌车,余271,517元计入向湖北柳通公司的付款中;17、2013年5月23日彭勇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400,000元(2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付款事由为襄阳虹彩10台购机款20万、天固隆泰购机5台10万、10台柳工搅拌车/搅拌车按揭款、铲车两台首付10万);18、彭勇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795,915.14元(付款事由为3月、4月33台搅拌车按揭款),其中襄阳虹彩公司自认应扣除13台孝感站搅拌车,余477,858元计入向湖北柳通公司的付款中;19、2013年7月31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两张承兑汇票,付款事由为搅拌车5-7月份部分按揭款);20、2013年8月27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600,000元,并自认扣除铲车50,000元,余550,000元计入向湖北柳通公司的付款中(付款事由为搅拌车还款);21、2013年9月28日彭勇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55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22、2013年10月31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1,000,000元;23、2013年11月30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事由为“搅拌车5万装载机5万”);24、2013年11月30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90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事由为搅拌车还款);25、2013年12月23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转账523,000元;26、2014年7月5日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370,000元;27、2014年12月18日彭晓莹向湖北柳通公司转账700,000元。同时,襄阳虹彩公司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彭勇系襄阳虹彩公司的关联人,江雁系襄阳兴隆泰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2010年12月2日,中恒公司(甲方)与樊梅(乙方)签订5份混凝土搅拌车运输车的《融资租赁合同》(详见附表),此5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约定与中恒公司和襄阳虹彩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致。2011年3月10日,中恒公司(甲方)与彭勇(乙方)签订5份《融资租赁合同》(详见附表),合同的一般条款与中恒公司和襄阳虹彩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致。2011年11月6日,中恒公司(甲方)与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3份《融资租赁合同》(详见附表),合同的一般条款与中恒公司和襄阳虹彩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致。同时,中恒公司提供的樊梅、彭勇及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还款明细表载明樊梅、彭勇及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湖北柳通公司已向中恒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且三者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共13份《融资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在中恒公司与襄阳虹彩公司签订的20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襄阳虹彩公司、襄阳兴隆泰公司还分别与湖北柳通公司签订了各10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此20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就首付款的支付与湖北柳通公司协商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每月10日支付5000元。
因襄阳虹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且一直占有使用20台搅拌车至今,中恒公司多次向其催收到期未付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襄阳虹彩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买卖合同、租金计算表、承诺函、代付款证明、放贷申请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襄阳虹彩公司和襄阳兴隆泰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首付借款还款明细表、融资租赁租金还款计划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襄阳虹彩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凭证、(2016)鄂0112民初3104号、3109号、3110号、3112号、4085号民事判决书、樊梅与中恒公司签订的5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明细、彭勇与中恒公司签订的5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明细、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3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中恒公司说明其与湖北柳工公司仅就装载机存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关系,与湖北柳通公司存在挖掘机、起重机、搅拌车等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襄阳虹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襄阳虹彩公司以回租方式向中恒公司租赁设备。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襄阳虹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全部届满,且20台设备现均由襄阳虹彩公司占有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襄阳虹彩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中恒公司主张襄阳虹彩公司支付全部到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襄阳虹彩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襄阳兴隆泰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分别签订了各10台搅拌车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首付借款还款明细表,襄阳虹彩公司据此认为其应当与湖北柳通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中恒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结合襄阳虹彩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知襄阳虹彩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襄阳兴隆泰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实际就是履行的襄阳虹彩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襄阳兴隆泰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实际是襄阳虹彩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与中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且湖北柳通公司仅向襄阳虹彩公司开具了发票,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襄阳虹彩公司已经支付租金的认定问题。审理中,中恒公司自认在本案所涉及的20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编号为LGJR-108-120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收到了20台搅拌车的首期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1,194,675元,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违约金和其中1台车的期末留购款3,509,927.40元,合计共收到的款项为4,704,620.40元。对于中恒公司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襄阳虹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就本院曾经受理的与本案相同标的的19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中提交了其付款明细,本院对该付款明细及襄阳虹彩公司在二审时的陈述予以采信。针对襄阳虹彩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结合其在二审时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2012年3月19日支付的200,000元,系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工公司支付的购机首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2012年5月16日支付的329,625元,备注中载明系搅拌车首付款,因中恒公司已确认收到全部首付租金,故该款项不应重复计算;3、对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4日向中恒公司指定扣款账户内的转账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849,943.50元,该款项系支付了分期租金,中恒公司确认收到的分期租金中已将上述款项包含其中,不应重复计算;4、对2012年6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备注中注明的是“新购十台搅拌车分期款”)、2012年7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备注中注明的是“付泵车按揭款新购十台搅拌车分期款”)、2012年8月15日江雁向湖北柳通公司的转账凭证50,000元(备注中注明的是“付新十台车还贷款”)、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备注中注明的是“搅拌车按揭首付款1011125000×3”),以上共计400,000元,因襄阳虹彩公司在与湖北柳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双方就首期租金的支付另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且每台车的首期租金分期付款金额均为5000元,再结合2012年8月15日江雁向中恒公司指定的扣款账户转账121,420.05元时备注的是“6月份始付十台车按揭款”,可以证明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此400,000元应为首期租金的分期款项,而不是分期租金,中恒公司已自认收到全部首期租金,故此款项亦不应重复计算;5、对2013年2月28日支付的447,957.57元,该笔款项的明细中明确说明其中仅有171,420.05元是支付襄阳虹彩公司1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因此该笔款项中的171,420.05元计入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中;6、对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397,957.57元,襄阳虹彩公司自认应扣除13台孝感站搅拌车的分期租金,剩余271,517元计入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中;7、对2013年5月23日支付的400,000元,付款事由为“襄阳虹彩10台购机款20万、天固隆泰购机5台10万、10台柳工搅拌车/搅拌车按揭款、铲车两台首付10万”,其中“天固隆泰购机5台10万元及铲车两台首付10万”与本案所涉及的33台搅拌车无关,应予以扣除,此笔款项中的200,000元计入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中;8、对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795,915.14元,襄阳虹彩公司自认应扣除13台孝感站搅拌车的分期租金,剩余477,858元计入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中;9、2013年8月27日支付600,000元中扣除支付装载机的50,000元,剩余550,000元计入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中;10、2013年7月31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的5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的1,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的支付9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的523,000元、2014年7月5日的370,000元及2014年12月18日支付的700,000元,计入襄阳虹彩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中;11、2013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中记载为搅拌车的50,000元计入分期租金中。综上,襄阳虹彩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及的20台搅拌车共计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6,363,795.05元分期租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恒公司仅从湖北柳通公司处收到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2,738,499.80元。
关于襄阳虹彩公司还需支付的到期租金问题。如前所述,襄阳虹彩公司共计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了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6,363,795.05元,而中恒公司仅认可从湖北柳通公司处收到2,738,499.80元,但根据中恒公司与襄阳虹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湖北柳通公司作为襄阳虹彩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中恒公司收取分期租金,因此,襄阳虹彩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的付款可以被认定为是向中恒公司的付款,本院认定襄阳虹彩公司通过湖北柳通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为6,363,795.05元。另外,中恒公司还通过指定账户划扣了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共740,776.59元,故襄阳虹彩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20台搅拌车分期租金合计7,104,571.64元。襄阳虹彩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为8,944,200元,还剩余1,839,628.36元分期租金未予以支付,故本院在此范围内支持中恒公司主张的襄阳虹彩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数额。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中恒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台搅拌车最后支付租金之日起开始分别计算各自的逾期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因襄阳虹彩公司是按照全部20台搅拌车的分期租金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其支付的款项中还包含代其他个人或公司支付的其他搅拌车的分期租金,故无法区分每台搅拌车最后支付租金的时间,不可能分别计算每台车的逾期违约金,本院根据前述襄阳虹彩公司未付租金的总额一并计算全部19台车的逾期违约金。襄阳虹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其之后再无任何付款行为,应自此之后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标准约定的均是日千分之一,但中恒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准许。故襄阳虹彩公司应以1,839,628.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关于支付留购价款的请求。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襄阳虹彩公司在租赁期届满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后,有权通过支付留购价款的形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所有合同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且所有20台搅拌车均由襄阳虹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在中恒公司向襄阳虹彩公司主张了全部剩余租金后,襄阳虹彩公司可通过支付留购价款的方式获得全部车辆的所有权。因中恒公司已认可收到其中1台车辆的留购价款,襄阳虹彩公司还需支付剩余19台车的留购价款,对中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北柳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中恒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湖北柳通公司作为中恒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中恒公司收取分期租金,但其收取的分期租金应向中恒公司返还。如前所述,襄阳虹彩公司就本案涉及的20台搅拌车共向湖北柳通公司支付6,363,795.05元,但中恒公司实际从湖北柳通公司处收到的分期租金仅为2,738,49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这部分差额,湖北柳通公司应向中恒公司予以返还,对中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39,628.3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9,000元;
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3,625,295.25元;
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4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71,484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维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