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姚瑶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403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姚瑶,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黄绪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才路3号。
负责人:王夏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景尚景街3号1楼、2楼。
负责人:刘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中段183号。
负责人:代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瑶与被告***、黄绪虎、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园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贾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瑶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文博、李康,被告绿浪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童贵全,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被告贾建军,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绪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建军按比例赔偿***、姚瑶损失共计705912.50元;2、永诚财保、大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姚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黄绪虎、绿浪园林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姚瑶均系廖某近亲属。2017年8月29日晚,***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李道贵、廖某实施绿浪园林安排的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廖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贾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绪虎系***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驾驶该车系履行绿浪园林指派的工作任务,黄绪虎、绿浪园林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贾建军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永诚财保、大地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姚瑶因廖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2000元。
***、黄绪虎未作答辩。
绿浪园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争议,但黄绪虎、***、李道贵、廖某仅为该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并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系***、黄绪虎、廖某自行安排的绿化作业,并非该受公司指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诚财保辩称,1、廖某在快车道拍照,自身存在过错;并且她是被贾建军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倒受害,没有与***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2、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其改装为绿化作业车,使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贾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争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大地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争议,贾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居民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垫付丧葬费的收条、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案卷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具的车检鉴定意见书。永诚财保认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当,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未考虑廖某在机道车道内作业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具的车检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城乡管理局城区绿化养护和鲜花栽植养护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绿浪园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绿浪园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事发路段系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路段,且***、李道贵、廖某喷洒农药的作业行为系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就业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金牛区华兴塑料制品厂及彭州市众友压克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大地财保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廖某在2016年3月以前的务工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廖某配偶,姚瑶系廖某子女。廖某生于1971年7月15日,农村居民。2017年8月29日晚,***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李道贵、廖某沿彭州市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对道路右侧进行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着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贾建军驾车行驶至牡丹大道晋林工业路段时,与作业至该路段的李道贵、廖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道贵受伤,廖某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绿化作业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贾建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贾建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路段系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路段,***、李道贵、廖某喷洒农药的作业行为属于该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黄绪虎系***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贾建军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1、事发生时,李道贵、廖某在道路中间双实线从左往右数的第二条车道内作业,未摆放警示标识。2、***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具体作业内容为:装载农药沿绿化路段,配合农药喷洒员李道贵低速行驶。3、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为: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设置等。4、永诚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本案另一伤者李道贵支付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6290.35元;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道贵支付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8871.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2、黄绪虎、绿浪园林是否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保险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本案绿化作业是否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主张的免责事由;4、***、姚瑶因廖某死亡遭受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认定如下:
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贾建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无反光标识、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且在作业时未摆放警示标志,影响后车观察并妨碍通行,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廖某在机动车道内作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加之其在距离绿化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贾建、庄昌、廖某对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廖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贾建、***、廖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贾建军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廖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黄绪虎、绿浪园林是否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系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路段,***、李道贵、廖某喷洒农药的作业行为,也属于该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在绿浪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道贵、廖某系受第三方指派作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绿浪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浪公司承担。黄绪虎作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然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黄绪虎将车辆提供给绿浪公司使用时该安全隐患已经存在,不足以认定黄绪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黄绪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被保险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本案绿化作业是否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主张的免责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从车辆是否发生改装、车辆使用性质及具体作业内容三方面予以分析。(1)永诚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结构发生改装,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黄绪虎将非营运车辆提供给绿浪公司使用,绿浪公司将该车用于装载运输农药的行为,在该公司绿化经营范围之内,属于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并未从事商业营运,不宜认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3)在本案中,***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绿化作业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装载运输农药,配合喷洒农药的李道贵低速行驶。该作业内容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货物运输行为,并未使车辆用途发生本质改变,车辆危险程度也不会显著增加。综上,本院对永诚财保辩称,被保险车辆从事绿化作业,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姚瑶因廖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虽然廖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2016年3月以前的务工证据也未被本院采信,但事发时廖某正在从事绿化养护作业,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廖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20年,该项损失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3)丧葬费27212.50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612.50元,应先由永诚财保、大地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偿97900元,共计195800元。剩余超交强险限额损失429812.50元,由贾建军承担60%即257887.50元,***承担20%即85962.50元,廖某自行承担20%即85962.50元。贾建军承担的257887.50元,由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1128.96元,贾建军自行承担6758.54元。***承担的85962.50元,由永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贾建军垫付丧葬费5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6758.54元相品迭,剩余43241.46元,由大地财保予以扣还。综上,大地财保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款349028.9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05787.50元,向贾建军支付43241.46元。永诚财保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38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瑶损失183862.5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瑶损失305787.50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贾建军支付43241.46元;
四、驳回***、姚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姚瑶负担403元,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贾建军负担1209元(案件受理费由***、姚瑶预交,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瑶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40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支付给贾建军的款项中扣除1209元支付给***、姚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述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华菊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