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姚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夏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瑶,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泽高,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绿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瑶、姚泽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绿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都绿浪公司与姚瑶、姚泽高的亲属廖洪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成都绿浪公司与姚瑶、姚泽高的亲属廖洪芝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廖洪芝只是为成都绿浪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并根据其工作量一次性计算劳务费,其劳务费是由自然人黄绪虎进行发放。廖洪芝的工作并非由成都绿浪公司安排,而是由其劳务班组或其本人自行安排支配劳动,自带劳动工具,工作、休息均由廖洪芝自行决定,并不受成都绿浪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成都绿浪公司为廖洪芝发放工作服、购买商业保险,是企业规避非职工事故的主要方式,该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成都绿浪公司在彭州市的项目已经承包给了自然人,而廖洪芝系该自然人聘请的劳务人员,不与成都绿浪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该情形不应当认定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姚瑶、姚泽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绿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绿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都绿浪公司与姚瑶、姚泽高的亲属廖洪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绿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的企业。姚泽高、姚瑶分别系廖洪芝的丈夫、女儿。姚泽高、姚瑶的亲属廖洪芝发生交通事故的彭州市牡丹大道晋林工业路段属于成都绿浪公司园林绿化养护承包路段。姚泽高、姚瑶的亲属廖洪芝于2017年6月到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从事绿化维护工作,成都绿浪公司向其发放背面印有“绿浪园林”字样的环卫服,成都绿浪公司购买了有效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泰康团体保险,廖洪芝在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廖洪芝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彭州项目部负责人黄绪虎以现金形式发放,廖洪芝工作内容由黄绪虎安排。2017年8月29日晚,廖洪芝与庄昌贵、李道贵在黄绪虎的安排下,由庄昌贵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作业车,廖洪芝、李道贵搭乘该车对道路绿化带喷洒农药,廖洪芝随车对工作情况进行拍照记录。当日晚21时48分许,三人作业至彭州市牡丹大道晋林工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泽高、姚瑶亲属廖洪芝当场死亡。2017年11月30日,姚泽高、姚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52号仲裁裁决,裁决廖洪芝与成都绿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绿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成都绿浪公司与姚泽高、姚瑶的亲属廖洪芝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成都绿浪公司与姚泽高、姚瑶的亲属廖洪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本案中,姚泽高、姚瑶的亲属廖洪芝在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从事绿化维护工作。成都绿浪公司经由该公司彭州项目部的负责人黄绪虎对廖洪芝进行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且廖洪芝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属于成都绿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成都绿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姚泽高、姚瑶向法院提交的成都绿浪公司发放给廖洪芝的工作服,及廖洪芝工友黄绪虎、李道贵、庄昌贵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廖洪芝系成都绿浪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的规定,应当认定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绿浪公司请求认定其与廖洪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绿浪公司对其提出的与廖洪芝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成都绿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姚泽高、姚瑶辩称成都绿浪公司与其亲属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成都绿浪公司与姚瑶、姚泽高的亲属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绿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绪虎在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处理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廖洪芝系成都绿浪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成都绿浪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廖洪芝的工作系由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负责人黄绪虎进行安排,并由黄绪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廖洪芝发放劳动报酬,廖洪芝所从事的绿化维护工作也系成都绿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成都绿浪公司还向廖洪芝发放了背面印有“绿浪园林”字样的环卫服。成都绿浪公司虽主张黄绪虎系承包劳务班组的负责人,成都绿浪公司与黄绪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成都绿浪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黄绪虎在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处理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廖洪芝系成都绿浪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成都绿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姚泽高、姚瑶的亲属廖洪芝与成都绿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成都绿浪公司关于其与廖洪芝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绿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荣文
审判员  范艾玓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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