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黄绪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才路3号。
负责人:王夏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景尚景街3号1楼2楼。
负责人:刘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西南市街中段183号。
负责人:代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绪虎、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园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贾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被告绿浪园林的委托代理人肖瑶,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涛、石菁,被告贾建军,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绪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8977.61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黄绪虎、绿浪园林、贾建军赔偿145767.61元;2、被告永诚财保在绿浪园林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贾建军赔偿,并直接向***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晚,***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廖洪芝实施绿浪园林安排的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贾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驾驶该车履行绿浪园林指派的工作任务,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黄绪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永诚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浪园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黄绪虎、***、***仅为绿浪园林提供临时劳务,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公司职工;事发当日,***、黄绪虎、廖洪芝自行安排绿化作业,未受公司指派,绿浪园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绿浪园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永诚财保辩称,1、***位于快车道,自身存在过错;其被贾建军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倒受伤,没有与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2、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其改装为绿化作业车,使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贾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贾建军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向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大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返还贾建军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川A×××××号小型轿车向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支付赔偿金;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大地财保不认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大地财保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且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大地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销。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居民户籍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垫付费用的收条、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案卷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诚财保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警部门未考虑***在机道车道内作业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提交的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870号鉴定意见书。永诚财保、大地财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晚,***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廖洪芝沿彭州市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对道路右侧进行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着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贾建军行驶至牡丹大道晋林工业路段时,与作业至该路段的***、廖洪芝相撞,造成***受伤,廖洪芝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绿化作业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贾建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贾建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路段由绿浪园林负责绿化养护,喷洒农药作业属于绿浪园林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川A×××××号小型轿车向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于2017年8月29日至9月30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177.61元,由***支付3177.61元,绿浪园林支付10000元,贾建军支付25000元,大地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需加强护理及营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鉴定***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修复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需88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另查明,1、***在道路中间双实线从左往右数的第二条车道内作业,未摆放警示标识。2、***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具体作业内容为:装载农药沿绿化路段,配合农药喷洒员***低速行驶。3、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为: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设置等。4、因廖洪芝死亡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为19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2、黄绪虎、绿浪园林是否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绿化作业是否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主张的免责事由;4、***损失的认定。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事故责任划分。贾建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无反光标识、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且在作业时未摆放警示标志,影响后车观察并妨碍通行,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在机动车道内作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加之未在距离绿化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贾建军、***、***对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未考虑***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贾建军、***、***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贾建军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黄绪虎、绿浪园林是否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事发路段由绿浪园林负责绿化养护,喷洒农药作业系其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绿浪园林未证明***、***系受第三方指派作业,应当认定***驾驶车辆系执行绿浪园林的工作任务,由绿浪园林承担侵权责任。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举证证明黄绪虎将车辆提供给绿浪园林使用时该安全隐患已经存在,不足以认定黄绪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黄绪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绿化作业是否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主张的免责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从车辆是否发生改装、车辆使用性质及具体作业内容三方面予以分析。(1)、永诚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结构发生改装,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黄绪虎将非营运车辆提供给绿浪园林使用,绿浪园林将该车用于装载运输农药的行为,在该公司绿化经营范围之内,属于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并未从事商业营运,不宜认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3)、***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绿化作业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装载运输农药,配合农药喷洒员***低速行驶。该作业仍属于货物运输,并未使车辆用途发生本质改变,车辆危险程度也不会显著增加。综上,本院对永诚财保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永诚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对医疗费酌情按20%的比例扣除9635.52元后确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38542.09元;(2)、事发时***正从事绿化养护作业,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误工费36218÷365×104=10319.65元;(3)、本院参照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胫骨平台骨折的规定确认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80×90=72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2=960元;(6)、本院参照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胫骨平台骨折的规定,确认营养费660元;(7)、事发时***正从事绿化养护作业,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335×20×0.1=56670元;(8)、***修复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需88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600元。
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损失先由永诚财保、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162.09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部分为28162.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489.65元,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200元的部分为53289.65元。超出部分共计81451.74元,由永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90.35元,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871.04元。基本医疗保险未报销金额和鉴定费,由绿浪园林赔偿(9635.52+2600)×0.2=2447.1元,贾建军赔偿(9635.52+2600)×0.6=7341.31元。绿浪园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2447.1元,余款7552.9元由永诚财保返还;贾建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除7341.31元,余款17658.69元由大地财保返还。综上,永诚财保向***支付赔偿金30837.45元,大地财保向***支付赔偿金4331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837.4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312.35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552.9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贾建军支付17658.6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贾建军负担701元(案件受理费由***预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从支付给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441元支付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支付给贾建军的款项中扣除701元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华菊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