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1343号
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00408313。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夏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瑶,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绿浪公司)诉被告姚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方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绿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瑶,被告姚瑶及姚瑶、***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绿浪公司诉称,原告系彭州市路段园林绿化养护承包单位,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属于原告处的临时雇佣人员,按天数或承包工作量计算酬劳,廖洪芝只为原告绿浪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且其工作并非原告绿浪公司安排,而是由原告劳务班组或其本人自行安排,工作时自带工具,工作休息均自行决定,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2017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当日,廖洪芝未经劳务班组负责人的通知,受案外人李道贵的邀请,帮忙照相,在照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5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成都绿浪公司与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辩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5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原告绿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生前确系原告处的员工,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并接受原告支付的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绿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的企业。被告***、姚瑶分别系廖洪芝的丈夫、女儿。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发生交通事故的彭州市晋林工业路段属于原告成都绿浪公司园林绿化养护承包路段。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于2017年6月到原告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原告绿浪公司向其发放背面印有“绿浪园林”字样的环卫服,原告成都绿浪公司购买了有效期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泰康团体保险,廖洪芝在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廖洪芝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彭州项目部负责人黄绪虎以现金形式发放,廖洪芝工作内容由黄绪虎安排。2017年8月29日晚,廖洪芝与庄昌贵、李道贵在黄绪虎的安排下,由庄昌贵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作业车,廖洪芝、李道贵搭乘该车对道路绿化带喷洒农药,廖洪芝随车对工作情况进行拍照记录。当日晚21时48分许,三人作业至彭州市晋林工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被告亲属廖洪芝当场死亡。2017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原告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52号仲裁裁决,裁决廖洪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绿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成都绿浪公司与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52号仲裁裁决书,泰康养老保险股份公司的泰康团体险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有二被告提交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彭公交认字(2017)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中黄绪虎、李道贵、庄昌贵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廖洪芝工作时穿着的印有“绿浪园林”的环卫服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成都绿浪公司与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本案中,二被告的亲属廖洪芝在原告成都绿浪公司彭州项目部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原告成都绿浪公司经由该公司彭州项目部的负责人黄绪虎对廖洪芝进行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且廖洪芝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属于原告成都绿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成都绿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发放给廖洪芝的工作服,及廖洪芝工友黄绪虎、李道贵、庄昌贵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廖洪芝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成都绿浪公司与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成都绿浪公司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成都绿浪公司对其提出的原告与廖洪芝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与廖洪芝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亲属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瑶、***的亲属廖洪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