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姚泽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号时代豪廷广场*单元**楼*********号。
负责人:刘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泽高,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瑶,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昌贵,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绪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夏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中段***号。
负责人:代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泽高、姚瑶、庄昌贵、黄绪虎、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公司)、贾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诚财保郫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虽然上诉人与黄绪虎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驾驶人庄昌贵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浪公司承担,且黄绪虎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A×××××号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合格、是否放置警示标志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死者与伤者并未与川A×××××号车辆接触,故一审认定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姚泽高、姚瑶辩称,本案事故划分与庄昌贵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联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浪公司辩称,庄昌贵为合法驾驶人,一审判决认定由永诚财保郫都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庄昌贵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庄昌贵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必然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贾建军辩称,被上诉人驾驶的轿车与庄昌贵驾驶的车辆在同一车道内,被上诉人系避让才造成交通事故,庄昌贵的驾驶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彭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愿意在保额内赔付。
被上诉人庄昌贵、黄绪虎未发表答辩意见。
姚泽高、姚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昌贵、贾建军按比例赔偿姚泽高、姚瑶损失共计70***12.50元;2、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姚泽高、姚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黄绪虎、绿浪公司对庄昌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泽高系廖洪芝配偶,姚瑶系廖洪芝子女。廖洪芝生于1971年7月15日,农村居民。2017年8月29日晚,庄昌贵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李道贵、廖洪芝沿彭州市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对道路右侧进行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着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贾建军驾车行驶至牡丹大道晋林工业路段时,与作业至该路段的李道贵、廖洪芝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道贵受伤,廖洪芝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昌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绿化作业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贾建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庄昌贵与贾建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路段系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路段,庄昌贵、李道贵、廖洪芝喷洒农药的作业行为属于该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黄绪虎系庄昌贵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郫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贾建军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李道贵、廖洪芝在道路中间双实线从左往右数的第二条车道内作业,未摆放警示标识。2、庄昌贵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具体作业内容为:装载农药沿绿化路段,配合农药喷洒员李道贵低速行驶。3、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为: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设置等。4、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另一伤者李道贵支付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6290.35元;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道贵支付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887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垫付丧葬费的收条、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城乡管理局城区绿化养护和鲜花栽植养护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劳动合同、就业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金牛区华兴塑料制品厂及彭州市众友压克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2、黄绪虎、绿浪公司是否对庄昌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保险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该案绿化作业是否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郫都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4、姚泽高、姚瑶因廖洪芝死亡遭受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贾建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庄昌贵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无反光标识、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且在作业时未摆放警示标志,影响后车观察并妨碍通行,也是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廖洪芝在机动车道内作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加之其在距离绿化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该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贾建军、庄昌贵、廖洪芝对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廖洪芝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贾建军、庄昌贵、廖洪芝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定贾建军承担60%的责任,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廖洪芝自行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黄绪虎、绿浪公司是否对庄昌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系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路段,庄昌贵、李道贵、廖洪芝喷洒农药的作业行为,也属于该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在绿浪公司未举证证明庄昌贵、李道贵、廖洪芝系受第三方指派作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庄昌贵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绿浪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庄昌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浪公司承担。黄绪虎作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然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但姚泽高、姚瑶未举证证明黄绪虎将车辆提供给绿浪公司使用时该安全隐患已经存在,不足以认定黄绪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姚泽高、姚瑶主张黄绪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被保险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该案绿化作业是否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郫都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从车辆是否发生改装、车辆使用性质及具体作业内容三方面予以分析。(1)永诚财保郫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结构发生改装,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黄绪虎将非营运车辆提供给绿浪公司使用,绿浪公司将该车用于装载运输农药的行为,在该公司绿化经营范围之内,属于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并未从事商业营运,不宜认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3)在该案中,庄昌贵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绿化作业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装载运输农药,配合喷洒农药的李道贵低速行驶。该作业内容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货物运输行为,并未使车辆用途发生本质改变,车辆危险程度也不会显著增加。综上,一审法院对永诚财保郫都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从事绿化作业,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姚泽高、姚瑶因廖洪芝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虽然廖洪芝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2016年3月以前的务工证据也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事发时廖洪芝正在从事绿化养护作业,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廖洪芝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20年,该项损失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3)丧葬费27212.50元。(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
综上,姚泽高、姚瑶各项损失共计625***2.50元,应先由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偿97900元,共计195800元。剩余超交强险限额损失429812.50元,由贾建军承担60%即257887.50元,庄昌贵承担20%即8***62.50元,廖洪芝自行承担20%即8***62.50元。贾建军承担的257887.50元,由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1128.96元,贾建军自行承担6758.54元。庄昌贵承担的8***62.50元,由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贾建军垫付丧葬费5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6758.54元相品迭,剩余43241.46元,由大地财保彭州公司予以扣还。综上,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款349028.96元,其中向姚泽高、姚瑶支付305787.50元,向贾建军支付43241.46元。永诚财保郫都公司共计应向姚泽高、姚瑶支付保险赔偿款18386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郫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泽高、姚瑶损失183862.50元;二、大地财保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泽高、姚瑶损失305787.50元;三、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贾建军支付43241.46元;四、驳回姚泽高、姚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姚泽高、姚瑶负担403元,绿浪公司负担403元,贾建军负担1209元(案件受理费由姚泽高、姚瑶预交,绿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泽高、姚瑶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403元;大地财保彭州公司从支付给贾建军的款项中扣除1209元支付给姚泽高、姚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由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2、永诚财保郫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诚财保郫都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A×××××号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合格、是否放置警示标志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死者与伤者并未与川A×××××号车辆接触,故一审认定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院认为,经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设置等安全隐患。庄昌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另外,事故发生时庄昌贵系驾驶车辆配合农药喷洒员低速行驶,庄昌贵系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绿化作业,但现场并未摆放警示标志。庄昌贵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尽管上诉人主张川A×××××号车未与死者和伤者接触,贾建军也认可是其驾驶车辆撞上死者和伤者,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是庄昌贵驾驶车辆同李道贵、廖洪芝对道路进行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车辆与作业的李道贵、廖洪芝相撞。事故发生时系晚上,驾驶视线不佳,庄昌贵驾驶后部无反光标识、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实施绿化作业,且在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合理位置摆放警示标志,对来车方向车辆驾驶人的观察视线、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都将造成影响,故庄昌贵的上述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认定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庄昌贵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诚财保郫都公司主张一审认定
庄昌贵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浪公司承担,被保险人黄绪虎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庄昌贵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庄昌贵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故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属于保险事故的责任范围,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保险人庄昌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事发时系执行绿浪公司工作任务而转变由绿浪公司承担,但这仅是责任承担主体的变化,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保郫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寇含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