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号时代豪廷广场*单元**楼*********号。
负责人:刘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贵,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昌贵,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绪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夏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西南市街中段***号。
主要负责人:代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道贵、庄昌贵、黄绪虎、成都绿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公司)、贾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虽然上诉人与黄绪虎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驾驶人庄昌贵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浪公司承担,且黄绪虎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A×××××号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合格、是否放置警示标志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死者与伤者并未与川A×××××号车辆接触,故一审认定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李道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浪公司辩称,庄昌贵为合法驾驶人,一审判决认定由永诚财保郫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庄昌贵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庄昌贵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必然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贾建军辩称,被上诉人驾驶的轿车与庄昌贵驾驶的车辆在同一车道内,被上诉人系避让才造成交通事故,庄昌贵的驾驶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彭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愿意在保额内赔付。
被上诉人庄昌贵、黄绪虎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道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8977.***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庄昌贵、黄绪虎、绿浪公司、贾建军赔偿145767.***元;2、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庄昌贵、黄绪虎、绿浪公司赔偿,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贾建军赔偿,并直接向李道贵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晚,庄昌贵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李道贵、廖洪芝沿彭州市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对道路右侧进行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着牡丹大道由棕树林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贾建军行驶至牡丹大道晋林工业路段时,与作业至该路段的李道贵、廖洪芝相撞,造成李道贵受伤,廖洪芝当场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昌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绿化作业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贾建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庄昌贵与贾建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路段由绿浪公司负责绿化养护,喷洒农药作业属于绿浪公司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向永诚财保郫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川A×××××号小型轿车向大地财保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李道贵于2017年8月29日至9月30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177.***元,由李道贵支付3177.***元,绿浪公司支付10000元,贾建军支付25000元,大地财保彭州公司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李道贵需加强护理及营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鉴定李道贵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修复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需8800元。李道贵支付鉴定费2600元。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一审法院另查明,1、李道贵在道路中间双实线从左往右数的第二条车道内作业,未摆放警示标识。2、庄昌贵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具体作业内容为:装载农药沿绿化路段,配合农药喷洒员李道贵低速行驶。3、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为: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设置等。4、因廖洪芝死亡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为19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2、黄绪虎、绿浪公司是否对庄昌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保险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该案绿化作业是否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4、李道贵遭受各项损失的认定。
1、事故责任划分。贾建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无反光标识、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且在作业时未摆放警示标志,影响后车观察并妨碍通行,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李道贵在机动车道内作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加之未在距离绿化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贾建军、庄昌贵、李道贵对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未考虑李道贵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贾建军、庄昌贵、李道贵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定贾建军承担60%的责任,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李道贵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黄绪虎、绿浪公司是否对庄昌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由绿浪公司负责绿化养护,喷洒农药作业系其中标的绿化养护内容。绿浪公司未证明庄昌贵、李道贵系受第三方指派作业,应当认定庄昌贵驾驶车辆系执行绿浪公司的工作任务,由绿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黄绪虎系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虽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但李道贵未举证证明黄绪虎将车辆提供给绿浪公司使用时该安全隐患已经存在,不足以认定黄绪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李道贵对黄绪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保险车辆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该案绿化作业是否使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应支持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从车辆是否发生改装、车辆使用性质及具体作业内容三方面予以分析。(1)永诚财保郫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结构发生改装,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黄绪虎将非营运车辆提供给绿浪公司使用,绿浪公司将该车用于装载运输农药的行为,在该公司绿化经营范围之内,属于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并未从事商业营运,不宜认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3)庄昌贵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绿化作业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装载运输农药,配合农药喷洒员李道贵低速行驶。该作业仍属于货物运输,并未使车辆用途发生本质改变,车辆危险程度也不会显著增加。综上,一审法院对永诚财保郫县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李道贵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对医疗费酌情按20%的比例扣除9635.52元后确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38542.09元;(2)、事发时李道贵正从事绿化养护作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误工费36218÷365×104=10319.65元;(3)、参照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胫骨平台骨折的规定确认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80×90=72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2=960元;(6)、参照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胫骨平台骨折的规定,确认营养费660元;(7)、事发时李道贵正从事绿化养护作业,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为28335×20×0.1=56670元;(8)、李道贵修复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需88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道贵的损失先由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162.09元,超出该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部分为28162.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489.65元,超出该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200元的部分为53289.65元。超出部分共计81451.74元,由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90.35元,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871.04元。基本医疗保险未报销金额和鉴定费,由绿浪公司赔偿(9635.52+2600)×0.2=2447.1元,贾建军赔偿(9635.52+2600)×0.6=7341.31元。绿浪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2447.1元,余款7552.9元由永诚财保郫县公司返还;贾建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除7341.31元,余款17658.69元由大地财保彭州公司返还。综上,永诚财保郫县公司向李道贵支付赔偿金30837.45元,大地财保彭州公司向李道贵支付赔偿金4331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道贵支付赔偿金30837.45元;二、大地财保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道贵支付赔偿金43312.35元;三、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绿浪公司支付7552.9元;四、大地财保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贾建军支付17658.69元;五、驳回李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李道贵负担466元,绿浪公司负担441元,贾建军负担701元(案件受理费由李道贵预交,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从支付给绿浪公司的款项中扣除441元支付给李道贵;大地财保彭州公司从支付给贾建军的款项中扣除701元支付给李道贵)。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由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2、永诚财保郫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A×××××号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合格、是否放置警示标志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死者与伤者并未与川A×××××号车辆接触,故一审认定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院认为,经鉴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未设置等安全隐患。庄昌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另外,事故发生时庄昌贵系驾驶车辆配合农药喷洒员低速行驶,庄昌贵系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绿化作业,但现场并未摆放警示标志。庄昌贵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尽管上诉人主张川A×××××号车未与死者和伤者接触,贾建军也认可是其驾驶车辆撞上死者和伤者,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是庄昌贵驾驶车辆同李道贵、廖洪芝对道路进行绿化作业,贾建军驾驶车辆与作业的李道贵、廖洪芝相撞。事故发生时系晚上,驾驶视线不佳,庄昌贵驾驶后部无反光标识、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实施绿化作业,且在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合理位置摆放警示标志,对来车方向车辆驾驶人的观察视线、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都将造成影响,故庄昌贵的上述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认定庄昌贵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庄昌贵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诚财保郫县公司主张一审认定
庄昌贵的赔偿责任应由绿浪公司承担,被保险人黄绪虎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庄昌贵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庄昌贵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故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属于保险事故的责任范围,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保险人庄昌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事发时系执行绿浪公司工作任务而转变由绿浪公司承担,但这仅是责任承担主体的变化,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保郫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寇含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