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17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131394D。
法定代表人:孙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杨芸(实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双,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正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从始至终未对如下事实进行认定:a、一审时正坤公司提交的(2018)渝0235民初547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实,***在该案曾就资金性质作出过与一审明显矛盾的陈述“2018年1月17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重庆分公司办事处招标缺资金……由贺双向***借款3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6万元,被告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而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b、一审正坤公司举示的贺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贺双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借款人为正坤公司的借条是***与贺双恶意串通形成,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作丝毫说明。2)一审对“***有理由相信贺双系正坤公司的代表”的认定严重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首先,一审***当庭陈述是在贺双给其看了合作协议书及每次转款后贺双都会将回单发给***,让其相信贺双能代表正坤公司,但***一审举示的合作协议明确规定“本协议不具备进行借贷、抵押、融资、筹资、赊欠、贷款等各类经济活动和法律效力”,可见,***早已明知贺双不具备对外进行借贷等经济活动。其次,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仅仅是贺双与***单独联系,二人长达一年多的微信记录始终谈论的是二人之间的合作,从始至终未提到过***与正坤公司存在合作的事实,正坤公司也从未与***有过任何往来。再次,贺双的《情况说明》和“贺双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借条是***与贺双恶意串通形成,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正坤公司的公章。3)一审对“2017年10月开始,***找到贺双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的认定错误,且与在案证据存在严重矛盾。通过微信记录可明确***与贺双在2017年7月便有工程投标方面的经济往来。在当时贺双并未与正坤公司合作(贺双系2017年9月才与正坤公司合作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出具的证明其债权的唯一证据仅为一张借条,且其在5477号案件中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同一事实是以贺双向其借款起诉,可见,***所主张款项应为其与贺双之间的个人借款,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一审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撤销判决的法定理由,请求二审依法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贺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其与贺双之间具有合作关系。贺双持有上诉人的印章,对外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以及公司的账户从事招投标活动。被上诉人每次根据投标项目将资金通过贺双转入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向交易中心交了投标资金后,贺双均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返还电子回单。长期按照该习惯进行投标活动,已形成惯例。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贺双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贺双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授权贺双在重庆地区以上诉人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以承担工程。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举示的该协议,但上诉人与贺双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同时,上诉人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出推翻合作协议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陈述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具有限制性约定,但对内部的约定无法约束外部的第三人。再次,一审中已经给了上诉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鉴定的申请,同时其他证据也能佐证印章使用的真实性。至于印章是否为备案的印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与贺双联系,以贺双合作的公司即上诉人的平台和名义进行招投标客观准确,具有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以及上诉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案由的认定应当以双方的民事权利的特征加以释别,本案虽然上诉人、贺双向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名称名为借条,但实际上是对招投标保证金扡欠金额的结算和确认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认定基础法律关系。
贺双二审未出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正坤公司、贺双共同支付欠款360000元;2.判决正坤公司、贺双共同支付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以360000元为基数);3.判决贺双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正坤公司、贺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开始,***找到贺双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2018年5月,***与贺双进行结算,由贺双同日分别给***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合同签订地:御景天城5栋6-3号,本人(借款人,即乙方)贺双今收到(出借人,即甲方)***人民币(大写)参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共借5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如提前还款,在向甲方依约偿还本息的基础上,自愿向甲方补偿2000元。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0.05%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盖手印)贺双,身份证号码:X”。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身份证:X)人民币大写:参拾陆万元,小写(?360000元)用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在重庆期间招投标经营费用,借款时间从2018年1月17日到2018年6月16日,按照每月利率2%,全部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本息,所有借款和利息全部由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借款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贺双(身份证:X)”。该份借条上有正坤公司的签章。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的账号向贺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的账号转账支付2474800元;贺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的账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的账号转账支付2114770元。该款项用于贺双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在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的账号将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贺双,贺双将该款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正坤公司交纳保证金后,由贺双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发送给***。2019年3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正坤公司、贺双的银行账户,交纳保全费3020元。
另查明,正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国彬。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贺双与正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彬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正坤公司多次在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进行投标。
庭审中,正坤公司对***提供的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正坤公司对***提交的正坤公司、贺双签订的《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不认可,但认可与贺双系合作关系,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合作内容,亦未向法庭进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贺双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并支付了保证金,双方进行结算后,贺双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具体数额,有贺双的签名和手印,并加盖有正坤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双方对保证金的结算,故对***主张由贺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坤公司、贺双之间系合作关系,***多次通过贺双以正坤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且收到以正坤公司名义投标的电子回执单,其有理由相信贺双系正坤公司的代表,且贺双出具的借条上有正坤公司的印章,正坤建公司虽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对该印章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故对***主张由正坤公司、贺双共同支付款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起算的时间,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贺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贺双、正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欠款36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承担746元,贺双、正坤公司承担8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贺双、正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庭审后,正坤公司寄交了《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经与***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比对,二者内容完全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正坤公司(甲方)与贺双(乙方负责人)签订《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载明有以下内容:“为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加快公司发展,方便拓展公司业务,增强企业活力,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成立、经营、管理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自贡市(该处应系重庆市的笔误)办事处。……第一条办事处负责范围及内容1.办事处由乙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协议约定和国家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各项税费。2.乙方独立承担办事处所有经济、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以甲方名义雕刻和使用任何印章。4.乙方办事处负责区域:重庆市招标范围内(其他地方现场报名的需提前通报甲方同意),但乙方在前述区域内不报名的情况下,甲方可以报名。……第五条甲方责任及权利……乙方责任及权利……5.遵守《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规章制度,若违反规章制度,超越《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使用范围从事非法活动,一经发现甲方立即收回印章,给公司造成的一切影响和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承担全部民事、刑事和经济损失责任。……13.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证件和印章乙方必须妥善保管,若丢失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补办丢失证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第六条其他……2.本协议不具备进行借贷、抵押、融资、筹资、赊欠、贷款等各类经济活动和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欠***的款项正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贺双系正坤公司全权委托的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贺双所负责的正坤公司重庆市办事处即使以办事处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应由正坤公司承担。何况本案一、二审已查明,贺双所负责的重庆市办事处所进行的投标活动,实际系***出资金,正坤公司提供资质,直接以正坤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由正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借条载明内容,***所主张的款项系用于正坤公司重庆市办事处招投标经营,借条实际系***与办事处负责人贺双对办事处经营活动结算后所出具,所载明债务不是贺双个人行为所负。贺双用***的资金进行投标,其后与***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正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给贺双转款,目的系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其举示了每次投标后均收到贺双转发以正坤公司名义投标的电子回单,最后贺双与***双方结算,贺双在债务凭证借条上还加盖了正坤公司的公章,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贺双是正坤公司的代表恰当。根据查明事实,案涉36万元债务实质不是借款,而是经营结束后结算欠退的投标保证金,贺双结算并出具借条并未违反其与正坤公司合作协议中不得借贷、融资等的相关约定。综上,正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正坤公司在二审提出对借条上正坤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对印章真实性已提出异议,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而本案一、二审查明,贺双接受***的资金后,转付正坤公司,用于正坤公司进行投标,最后与***进行资金结算,实质是代表正坤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坤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鉴定也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