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1533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131394D。
法定代表人:孙国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双,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茂、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双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以360000.00元为基数);3.判决被告贺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贺双系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贺双长期联系,与二被告进行工程投标合作。方式为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账给被告贺双,被告贺双再转入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后以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回后,由被告贺双转账给原告。2018年5月,因二被告欠款,二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360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止,利率为每月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过,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通过被告贺双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合作不属实。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被告贺双个人向原告借款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贺双假借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被告贺双的行为对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一,被告贺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被告贺双不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其不是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对外代表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四川正坤公司没有给贺双出具委托书、介绍信等;原告也不是善意的无过失相对人;且贺双本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和视频资料,证明借条是原告与被告贺双恶意串通形成,不对被告四川正坤公司发生效力。第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正坤公司与被告贺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贺双收到原告转款后的资金走向,不能认定被告四川正坤公司与原告有资金往来。
被告贺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开始,原告***找到被告贺双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贺双进行结算,由被告贺双同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合同签订地:御景天城5栋6-3号,本人(借款人,即乙方)贺双今收到(出借人,即甲方)***人民币(大写)参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共借5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8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如提前还款,在向甲方依约偿还本息的基础上,自愿向甲方补偿2000元。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0.05%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盖手印)贺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身份证: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参拾陆万元,小写(?360000.00元)用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在重庆期间招投标经营费用,借款时间从2018年1月17日到2018年6月16日,按照每月利率2%,全部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本息,所有借款和利息全部由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借款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贺双(身份证:xxxxxxxxxx********)”。该份借条上有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向被告贺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支付2474800.00元;被告贺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支付2114770.00元。该款项用于被告贺双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在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将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被告贺双,被告贺双将该款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后,由被告贺双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发送给原告***。201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双的银行账户,交纳保全费3020.00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国彬。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贺双与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彬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进行投标。
庭审中,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不认可,但认可与被告贺双系合作关系,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合作内容,亦未向法庭进行说明。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原件两份、《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以及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告贺双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贺双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并支付了保证金,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贺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具体数额,有被告贺双的签名和手印,并加盖有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双方对保证金的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贺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多次通过被告贺双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且收到以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电子回执单,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贺双系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且被告贺双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对该印章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款项3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起算的时间,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贺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双、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00元,由原告承担746.00元,二被告承担8000.00元;保全费3020.00,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春来
审 判 员  陈 茂
人民陪审员  熊 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邓 彬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