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光石材厂与隆平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5910号
原告:重庆市建光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00号(1-2-82,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542687072。
法定代表人:范其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嘉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杨,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17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131394D。
法定代表人:孙国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隆平,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市建光石材厂(以下简称“建光厂”)与被告隆平、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曾维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光厂委托代理人蹇嘉陵、岳杨与被告正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130072.00元及利息8371.72元、逾期利息12560.77元,总计15100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逾期利息,直至款项结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9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及理由:被告正坤公司与原告建光厂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用于工程项目“九宫庙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的建设,合同中约定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石材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30072元的石材。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正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石材并非从原告处采购,被告使用的石材已经向实际的供货商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要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隆平未到庭应诉,未做答辩。
原告建光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如下证据:
双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建光厂与被告正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销货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建光厂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正坤公司已经签收,但未支付相应货款;
成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坤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且该通知书中联系人系隆平,隆平与正坤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
介绍信一份,拟证明隆平与被告正坤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
民工工资统计表,拟证明隆平在项目所在工地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对相关事宜具有管理职能;
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双方协议中加盖的正坤公司印章一致。
被告对上述质证称:
1.对双方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正坤公司从未向原告建光厂采购过石材,被告正坤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石材是在其他供货商处采购的,且已经结清了货款,该协议上的章并非被告正坤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从其印章编号可看出,与被告正坤公司的印章不同,合同上在甲方处签字的隆平与被告正坤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该合同对正坤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五份销货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正坤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石材,案涉工程的石材是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故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在销货清单上,有4份清单签字的收货人是隆平,但是隆平与被告正坤公司无关,其签字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正坤公司承担,而2018年5月10日的销货清单上无收货人签字确认。
2.对大渡口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交通知书和介绍信的质证意见:被告正坤公司确认九宫庙商区步行街北路口改造工程系被告正坤公司承建的,但是被告正坤公司从未向隆平出具过授权其领取中标通知书的介绍信,该份介绍信上盖的也并非被告正坤公司的印章,被告正坤公司也没有取得该份成交通知书。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可以看出正坤公司授权的投标代理人为龙志阳,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前后矛盾,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民工工资统计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4.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中大渡口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交确认书、介绍信、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来源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几份证据上加盖的正坤公司印章编号均为5101009255891,该编号与原告举示的双方协议上加盖的正坤公司印章编号一致,被告正坤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承接涉案项目使用的是其他印章,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示的五份销货清单其中四份有签收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一份没有签收人签字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正坤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正坤公司承包给胡林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总价为469800元;
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石材均在余艳处采购,被告正坤公司接受胡林委托已向余艳支付了全部石材款,余艳向被告正坤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由此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坤公司供应石材,案涉项目所有石材由案外人余艳供应;
收条、建设银行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正坤公司接受胡林委托向隆勇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的事实;隆勇向被告正坤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劳务费发票;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454485.57元,被告已经向业主开具金额为454485.54元的工程发票,业主已经付款金额为440850.97元,尚余质保金13634.57元未予支付,从工程总造价来看,不可能同时有两家石材供应商,故原告所称的供货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正坤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个收条中出现的余艳和隆勇,都在原告举示的民工工资表中出现,说明两人在隆平手下做事,隆平对其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正坤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4日,原告建光厂作为乙方与被告正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双方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位于大渡口步行街石材由乙方提供,按甲方规定时间到货,下车费由甲方自行负责。2.付款方式为:乙方全款垫资时间从供货到付款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石材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101009255891。
2018年3月27日原告建光厂向被告正坤公司供货金额38500元,4月2日供货45411元,4月4日供货26070元,4月20日供货18010元。前述货款共计127991元。
另查明,九宫庙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由正坤公司承接,重庆市大渡口区财政局已经支付正坤公司工程款440850.97元。
再查明,正坤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备案登记的印章编号为5101009255893。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不向被告隆平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建光厂与被告正坤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建光厂举示的《双方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正坤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在发包方留存的被告正坤公司的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与《双方协议》上的印章相同,被告正坤公司认可该项目系其公司所承接,也收到了项目工程款,但正坤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这个项目上使用的是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也即正坤公司对在该项目上使用与其备案印章不同的公章这一事实是默认的,原告建光厂基于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而相信隆平具有正坤公司的代理权,该行为对被告正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建光厂与被告正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供应了127991元的石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正坤公司尚欠原告建光厂货款127991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正坤公司应在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款,被告正坤公司未按期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建光厂分次供货,故逾期利息应分批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9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光石材厂货款1279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9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光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3817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包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曾维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