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2805号
原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鑫技术产业园金周路595号2栋17层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131394D。
法定代表人:孙国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胡林,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胡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曹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被告**、第三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石材款19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石材款19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向被告采购石材。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石材款198000元,但后经核查发现,被告并未向案涉项目供应任何石材,理应向原告返还前述石材款。
**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与本案无关,该款是**领取的该工程的工程款。自己是受胡林的委托接受原告的转账。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自己是“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材款金额也只有11万多。因为自己开具发票出现障碍,以妻子**的身份给原告开具的发票。这笔款项与**无关,也是自己收到的。
胡林陈述,自己不是“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实际的承包人。当时原告在重庆经营的时候有一个办事点,负责人叫贺双,是他中标后给**的,自己认识贺双和**,所以就介绍他们认识了做了这个工程。后来贺双无法联系了,原告就叫去领工程款,当时原告要求领工程款要提供发票,但是**没有,就叫**开具了发票,就有了现在的证据补签的合同。自己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是朋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坤公司承建重庆市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2018年11月13日,正坤公司与胡林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将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约定由胡林承包。2019年1月3日,胡林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胡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今收到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88.01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捌元零壹分,用于支付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项目名称)的材料款。并委托将前述费用拨付至下列账户中,即视为对本人的有效支付。开户行:重庆市XX银行XX支行户名:**账号:XXXX收款人:胡林(签字按手印)2019年1月3日附: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胡林身份证正反面”。次日,正坤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户名**账号XXX共计273327.6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给正坤公司载明项目为石材,价税合计99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开具发票给正坤公司载明项目为石材,价税合计99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开具发票给正坤公司载明项目为石子、河沙、水泥,价税合计75327.60元。
庭审中,胡林称**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了**得到该工程款,自己作为介绍人才配合去正坤公司签字,所有款项实际是正坤公司支付给**的,应由**享有。**认可**收到的正坤公司所有转款,均已归自己所得。**也表示自己未参与涉案工程,是负责帮**获得该款。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建光石材厂与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出具(2019)渝01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建光石材厂诉讼认为,其向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用于“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的建设,但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建光石材厂基于相信**具有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故该行为对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判决:“一、被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光石材厂货款1279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9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光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正坤公司负担3817元。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建光石材厂与被执行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执2021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向重庆市建光石材厂支付案款13180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877元。”同月15日,正坤公司转账支付执行案款141877元。
(2020)渝0104执202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院(2020)渝0104执202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0年12月17日结案”。
正坤公司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渝05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9)渝01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4执2021号执行通知书、(2020)渝0104执2021号结案通知书、(2021)渝05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渝01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重庆建光石材厂与原告正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正坤公司向重庆建光石材厂清偿支付案款13180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1877元。之前,原告正坤公司就“重庆市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的涉工程材料款打款到指定账户,实际施工人**认可予以收到。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重庆市XXX商圈步行街北入口改造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应由被告**实际承担支付涉重庆市建光石材厂石材款的义务。由此,被告**作为最终获利人,原告正坤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偿款项的金额问题。原告正坤公司支付重庆市建光石材厂案款141877元,结合“执行通知书”载明“案款13180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877元”的内容,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1877元是原告正坤公司不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正坤公司亦未进一步举示相应证据以证明8192元(141877元-案款131808.00元-执行费1877元)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是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对原告正坤公司请求案款131808.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正坤公司要求**与**共同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正坤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负有连带返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石材款和相关费用共计1318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1808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负担2936元,正坤公司负担1360元(正坤公司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正坤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艳
审 判 员 程浩洲
人民陪审员  杨 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佳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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