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正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依据正坤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认定**向***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接受***的资金后,转付正坤公司,用于正坤公司进行投标为由,认定**向***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不予采纳**个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导致认定**向***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不对借条上所加盖的正坤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导致认定**向***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正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欠***的款项正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在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的账号将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将该款以正坤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正坤公司交纳保证金后,由**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发送给***。2018年5月,***与**进行结算,由**同日分别给***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合同签订地:御景天城****,本人(借款人,即乙方)**今收到(出借人,即甲方)***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借款人(签字盖手印)**,身份证号码:50023****”。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身份证:5********)人民币大写:参拾陆万元,小写(¥360000元)用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办事处在重庆期间招投标经营费用,借款时间从2018年1月17日到2018年6月16日,按照每月利率2%,全部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本息,所有借款和利息全部由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借款人: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身份证:500235***”。该份借条上有正坤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系正坤公司全权委托的公司驻重庆市办事处负责人。***多次通过**以正坤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每次投标后均收到**转发的以正坤公司名义投标的电子回单,最后**与***双方结算,**在债务凭证借条上还加盖了正坤公司的公章,二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即**所负责的重庆市办事处所进行的投标活动,实际系***出资金,正坤公司提供资质,直接以正坤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正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无不当。综上,正坤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正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