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770号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瑞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俊,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新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806531.5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山xxx三期x宫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被告已建楼房的外墙涂料施工,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21年7月13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退场结算,即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为1276531.5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现尚欠原告工程806531.58元未付。现该工地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其停工一年多,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新洲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项目非承包人导致的施工,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受巨大损失,也积极地向业主寻求解决方法,该项目虽然停工状态,但后期施工仍然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义务并未解除,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过终止合同;2、被告的项目部人员饶x与原告开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表示因项目的其他原因导致未完全施工完成,从现场的图片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内容仍有部分并未完成,故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工程量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价的50%,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已达67万元,已超过50%,被告已完成现阶段的支付任务。因整体工程未完工,且原告的工程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后续整体工程开工被告将按照合同的条款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成工程公司与新洲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外墙面积20000平方米,单价65元每平方米,工程款65万元及支付工程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由于业主的原因导致停工未能全部完成整个过程量。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2021年7月13日办理了退场结算手续,双方经确认原告开成工程公司已完成外墙涂料工程量的款项为1276531.58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806531.5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单、工程量价款汇总表、《对账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开成工程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且双方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对未完成的工程予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已完成部分的款项。对被告抗辩的已支付给了王xx20万元的借款,应从总工程款予以扣减,因该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的人工工资,对该支付王xx20万元借款被告抗辩可视为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开成工程公司主张新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6531.58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双方是自愿解除,且确定了已完成总工程量,经庭审查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606531.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653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0653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3元,由被告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