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577号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7774M。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1853.44元;2、被告支付每期利息33901元(2019.8-2020.8);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开成公司经核实支付款计算错误,认可被告讲的支付款项,放弃10万元数额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淮南联华金水城四期Ⅰ地段二标段”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62元/㎡,暂估面积4万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248万元,项目结束按实际测量保温板材面积计算,经甲方项目负责人陈伟签字确认后为总工程量。总成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总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实际测量,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7933.12平方,按每平方62元计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731853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10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违约,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建工公司书面辩称:一、开成公司计算的结算总工程款1731853元有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点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外墙保温板材实际面积实算计量,综合单价板材1.5cm厚56元/㎡,2.0㎝厚59元/㎡,以上单价含10%税以及窗洞收口,决算时按此单价为准,不采用大合同单价。开成公司主张单价62元/㎡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单价应按设计图纸,区分板材是1.5㎝厚还是2.0㎝厚,另外以上单价含10%税,开成公司未及时向合肥建工公司开具1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须向合肥建工公司返还相应票据利益。开成公司主张实际施工面积经实际测量为27933.12㎡,虽然有项目负责人陈伟的签字,但其明确表示对应扣除的面积有异议。二、合肥建工公司实际已向开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5951.9元。付款明细为2018年12月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两笔共计495951.9元、2019年4月12日由开发单位代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从一卡通专户支付10万元到乙方单位个人账户,2020年1月23日从一卡通专户支付5万元到乙方单位个人账户。三、开成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9.8)计付33901元利息计算不准确。开成公司施工存在多次瑕疵,没有按照图纸和保温规范要求及质量要求施工,故以合肥建工公司实际测量面积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开成公司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及价款及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以陈伟签字确认为准,证明陈伟系该合同签订人及承包人。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后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计算总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分包人陈伟给原告进行结算的表格,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实际面积,扣除部分剩余面积及每平方62元计算,也证明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内1731853.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陈伟的签字,但并没有原告的对账单及与被告书面结算,其中明确规定了未做扣除,这1731853.44元无法认定为总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陈伟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但对面积扣除及总价款有异议,本院对陈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保温工程进行过测量。
3、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答辩的总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双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是陈伟的个人签字,也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合同为补充合同,且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对结算后的数额进行重新计算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对陈伟的签名真实性是认可的,且盖有开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开成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份,发包人即甲方合肥建工公司与承包人即乙方开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淮南联华·金水城四期Ⅰ地块二标段,工程地点:淮南市泉山湖联华金水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辅材、包质量、包检测费用、包工期、包资料、墙体节能工程验收合格(不含线条)。承包范围:①保温系统做法按设计要求:聚氨酯复合板(容量大于等于160Kg/立方米)。②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备案资料合格,负责资料移交等一切与外墙保温有关的内容。③与内墙墙面向内延伸600mm。大于保温厚度需要找平。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综合单价:外墙保温62元/㎡(以上单价含10%税以及窗洞收口),项目结束按测量保温板材面积计算,对方负责人签字后为总工程量。2、付款方式:付款以转账方式至乙方公司账户,乙方在转账前需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4、每两栋外墙保温完成后付保温完成量(不含一层)价款的50%;外墙保温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齐全交给甲方后付合同总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届满后一月内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金自竣工后三日开始计算。双方对工程进度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合肥建工公司盖章,陈伟签字,乙方开成公司盖章并加盖王德生个人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合肥建工联华金水城项目部与乙方开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联华金水城四期Ⅰ地块二标段Ⅰ06-Ⅰ09、Ⅰ20-Ⅰ23#楼外墙保温事宜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聚氨酯复合板(容量大于等于35Kg/立方米)材料及施工和辅材。第五条工程造价:1、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外墙保温板材实际面积实算计量,总面积按施工图测算约40000㎡,综合单价板材1.5cm厚56元/㎡,2.0cm厚59元/㎡。工程总造价约230万元(以上单价含10%税以及窗洞收口),决算时按此单价为准,不采用大合同单价。补充协议对双方责任等再次明确约定。甲方陈伟签字,乙方加盖开成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成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9年4月份完工。2019年8月份,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6#楼,工程量1.5公分,2795平方米;7#楼,工程量2公分,2475平方米;8#楼,工程量1.5,4215平方米;9#楼,工程量2公分,3872平方米;20#楼,工程量2公分,4215平方米,扣除6户阳台未贴保温50.04;21#楼,工程量1.5公分,3229平方米;22#楼,工程量2公分,4215平方米,扣除26户阳台未贴保温216.84;23#楼,工程量1.5公分,3229平方米。争议窗边按合同执行,扣除所有借支单据及卫生费22#计26个阳台未做保温。合计:28245-266.88=27933.12。27933.12×62=1731853.44。陈伟签字并写明“未做扣除,做网的地方,算网及面层,按合同边口大于多少给,小于不给”。双方对于该结算单测量的总面积、总价款、是否已扣除均有争议。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开成公司1145951.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开成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691853.44元,庭后开成公司放弃其中的10万元,故开成公司诉请工程款数额为59185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开成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的。涉案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开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涉案保温工程亦进行了初步结算,合肥建工公司陈伟虽然在结算单上对开成公司工程量有异议,表示“未做扣除”,但庭审中合肥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部分未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作了约定,但补充协议对《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进行计算。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626051元(1.5公分:13468平方米×56元/㎡+2公分:14777平方米×5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45951.9元,剩余480099.1元工程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体现不出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154474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145951.9元,合肥建工公司还应当支付398796.55元。关于剩余的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满两年后支付,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保温工程是2019年4月份完工,截止目前尚未届满两年,故开成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开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33901元(2019.8-2020.8),庭审中,开成公司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开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年利率适用不当,经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对开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17347.65元(398796.55元×4.3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796.55元;
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7347.6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邱业琴
人民陪审员  解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远华
书 记 员  刘靖怡
附1:证据目录清单
一、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及价款及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以陈伟签字确认为准,证明陈伟系该合同签订人及承包人。
3、分包人陈伟给原告进行结算的表格复印件,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实际面积,扣除部分剩余面积及每平方62元计算,也证明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内1731853.44元的事实。
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和证明观点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答辩的总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577号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7774M。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1853.44元;2、被告支付每期利息33901元(2019.8-2020.8);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开成公司经核实支付款计算错误,认可被告讲的支付款项,放弃10万元数额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淮南联华金水城四期Ⅰ地段二标段”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62元/㎡,暂估面积4万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248万元,项目结束按实际测量保温板材面积计算,经甲方项目负责人陈伟签字确认后为总工程量。总成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总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实际测量,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7933.12平方,按每平方62元计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731853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10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违约,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建工公司书面辩称:一、开成公司计算的结算总工程款1731853元有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点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外墙保温板材实际面积实算计量,综合单价板材1.5cm厚56元/㎡,2.0㎝厚59元/㎡,以上单价含10%税以及窗洞收口,决算时按此单价为准,不采用大合同单价。开成公司主张单价62元/㎡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单价应按设计图纸,区分板材是1.5㎝厚还是2.0㎝厚,另外以上单价含10%税,开成公司未及时向合肥建工公司开具1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须向合肥建工公司返还相应票据利益。开成公司主张实际施工面积经实际测量为27933.12㎡,虽然有项目负责人陈伟的签字,但其明确表示对应扣除的面积有异议。二、合肥建工公司实际已向开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45951.9元。付款明细为2018年12月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两笔共计495951.9元、2019年4月12日由开发单位代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从一卡通专户支付10万元到乙方单位个人账户,2020年1月23日从一卡通专户支付5万元到乙方单位个人账户。三、开成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9.8)计付33901元利息计算不准确。开成公司施工存在多次瑕疵,没有按照图纸和保温规范要求及质量要求施工,故以合肥建工公司实际测量面积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开成公司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及价款及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以陈伟签字确认为准,证明陈伟系该合同签订人及承包人。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后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计算总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分包人陈伟给原告进行结算的表格,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实际面积,扣除部分剩余面积及每平方62元计算,也证明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内1731853.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陈伟的签字,但并没有原告的对账单及与被告书面结算,其中明确规定了未做扣除,这1731853.44元无法认定为总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陈伟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但对面积扣除及总价款有异议,本院对陈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保温工程进行过测量。
3、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答辩的总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双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是陈伟的个人签字,也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合同为补充合同,且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对结算后的数额进行重新计算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对陈伟的签名真实性是认可的,且盖有开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开成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份,发包人即甲方合肥建工公司与承包人即乙方开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淮南联华·金水城四期Ⅰ地块二标段,工程地点:淮南市泉山湖联华金水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辅材、包质量、包检测费用、包工期、包资料、墙体节能工程验收合格(不含线条)。承包范围:①保温系统做法按设计要求:聚氨酯复合板(容量大于等于160Kg/立方米)。②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备案资料合格,负责资料移交等一切与外墙保温有关的内容。③与内墙墙面向内延伸600mm。大于保温厚度需要找平。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综合单价:外墙保温62元/㎡(以上单价含10%税以及窗洞收口),项目结束按测量保温板材面积计算,对方负责人签字后为总工程量。2、付款方式:付款以转账方式至乙方公司账户,乙方在转账前需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4、每两栋外墙保温完成后付保温完成量(不含一层)价款的50%;外墙保温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齐全交给甲方后付合同总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届满后一月内付清(质保金无息),质保金自竣工后三日开始计算。双方对工程进度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合肥建工公司盖章,陈伟签字,乙方开成公司盖章并加盖王德生个人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合肥建工联华金水城项目部与乙方开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联华金水城四期Ⅰ地块二标段Ⅰ06-Ⅰ09、Ⅰ20-Ⅰ23#楼外墙保温事宜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聚氨酯复合板(容量大于等于35Kg/立方米)材料及施工和辅材。第五条工程造价:1、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外墙保温板材实际面积实算计量,总面积按施工图测算约40000㎡,综合单价板材1.5cm厚56元/㎡,2.0cm厚59元/㎡。工程总造价约230万元(以上单价含10%税以及窗洞收口),决算时按此单价为准,不采用大合同单价。补充协议对双方责任等再次明确约定。甲方陈伟签字,乙方加盖开成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成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9年4月份完工。2019年8月份,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6#楼,工程量1.5公分,2795平方米;7#楼,工程量2公分,2475平方米;8#楼,工程量1.5,4215平方米;9#楼,工程量2公分,3872平方米;20#楼,工程量2公分,4215平方米,扣除6户阳台未贴保温50.04;21#楼,工程量1.5公分,3229平方米;22#楼,工程量2公分,4215平方米,扣除26户阳台未贴保温216.84;23#楼,工程量1.5公分,3229平方米。争议窗边按合同执行,扣除所有借支单据及卫生费22#计26个阳台未做保温。合计:28245-266.88=27933.12。27933.12×62=1731853.44。陈伟签字并写明“未做扣除,做网的地方,算网及面层,按合同边口大于多少给,小于不给”。双方对于该结算单测量的总面积、总价款、是否已扣除均有争议。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开成公司1145951.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开成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691853.44元,庭后开成公司放弃其中的10万元,故开成公司诉请工程款数额为59185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开成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的。涉案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开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涉案保温工程亦进行了初步结算,合肥建工公司陈伟虽然在结算单上对开成公司工程量有异议,表示“未做扣除”,但庭审中合肥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部分未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结算单上注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作了约定,但补充协议对《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进行计算。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626051元(1.5公分:13468平方米×56元/㎡+2公分:14777平方米×5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45951.9元,剩余480099.1元工程款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体现不出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154474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145951.9元,合肥建工公司还应当支付398796.55元。关于剩余的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满两年后支付,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保温工程是2019年4月份完工,截止目前尚未届满两年,故开成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开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33901元(2019.8-2020.8),庭审中,开成公司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开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年利率适用不当,经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对开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17347.65元(398796.55元×4.3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796.55元;
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7347.6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邱业琴
人民陪审员  解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远华
书 记 员  刘靖怡
附1:证据目录清单
一、原告安徽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及价款及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以陈伟签字确认为准,证明陈伟系该合同签订人及承包人。
3、分包人陈伟给原告进行结算的表格复印件,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实际面积,扣除部分剩余面积及每平方62元计算,也证明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内1731853.44元的事实。
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和证明观点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提交),证明被告答辩的总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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