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1297G。

法定代表人:张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03443E。

法定代表人:潘敏勇,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树森,男,汉族,1951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垦利区。

上诉人***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树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其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上诉人也未购买被上诉人的商砼,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不能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显然以此确认本案属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错误。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张树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福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萌萌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