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2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2022)鲁0502民初2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签署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提交买卖合同。合同“9、争议解决”部分约定:“9.1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9.2争议解决条款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和终止而无效。如就本条款关于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修改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并必须单独签订仅就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修改的协议,且其所加盖的甲方印章和签字应与本合同所载的完全一致,方为有效。凡因与履行本合同有关所签订的其他一切补充协议、签证单据、物权凭证和单据、确认函等法律文件再行约定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得对抗以上条款的约定,如有违背,则该约定一律无效。”合同中有详尽、细致的仲裁条款,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部分是另外的合同错误。1.编号W060700800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混凝土的具体数量,附件中的供应量只是混凝土供应的第一批次,被上诉人主张部分如果供应属实,应该是合同的另外一个批次。混凝土买卖习惯中往往不体现混凝土的数量、型号、等级、技术质量要求等约定。这些细节约定,往往另签署附件或者另行约定,这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一个特点。本案合同中就没有约定买卖数量。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如果供应属实,应该是合同的另外一个批次。一审未考虑混凝土买卖行业习惯。2.分批次供应是混凝土买卖的另外一个特点。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件,是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土的第一批次。附件中关于数量的约定中,有“暂定”字样。被上诉人诉状中所主张部分如果供应属实,应该是第二批次,而不是另行签署的买卖合同。这符合建设施工材料供应的特点,特别是混凝土买卖的特点。W060700800的合同并未载有混凝土买卖数量,附件的供应量部分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一审对另外口头约定数量的部分的认定不当。3.混凝土买卖的第三个特点是,在合同不约定具体数量的情况下,依照供货单或者送货单结算货款,也就是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结算。这是由混凝土及时供应、货物不能久放的特点决定的,同时也是基于混凝土用量不能提前准确预算决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多张混凝土送货单供应单来主张权利,符合混凝土买卖的特点。被上诉人认为送货单是另行约定的合同,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相隔几百里地,并不熟络,不可能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三、一审为网络开庭,二审应当审查一审庭审录音录像。
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8236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2590元;本息暂计为3249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末,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05立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82360元。供货完成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进行挂账。后经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双方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详尽、细致的仲裁条款,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查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060700800)及附件各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电子回单1份,自2018年9月24日到2018年10月10日的送货小票,证明双方关于2018年9月22日的合同在约定的供货时间之内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并且双方已经结算,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对该份合同的履行双方没有争议。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060700800)及附件各1份予以认可,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部分是依据该合同及附件就同一工程不同批次供货,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限定一切补充协议签订单凭证等一切争议都应该交由沧州仲裁委解决。对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说明了双方之间分批次供应的事实。对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对送货小票,因未见到原件,不予认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同,对此双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2018年9月22日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060700800)均已履行完毕。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请求的是后续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欠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的仍然是编号W060700800的合同,但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此产生管辖争议。编号W060700800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自然不能约束后续发生的买卖行为,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后续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视为对管辖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享有管辖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2条载明:合同标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混凝土浇注泵送方式、混凝土浇筑工程部位及技术质量要求,详见合同附件。该合同第4.3价款支付方式约定,自浇筑之日起,一个月结清一次全部货款。合同第7条载明: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部分载明: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件载明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计划数量(立方米)、浇筑方式、供货时间、技术质量要求、结算单价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并显示计划数量(暂估)为593.88立方米,总款(暂估)为242894元(含税价)。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该合同附件中的混凝土供应量是供应的第一批次,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部分如成立则是该合同的另外一个批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涉案混凝土系按照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向其供应,一审中针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主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非双方产生纠纷所依据的合同,本案纠纷系双方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其他批次混凝土。由此,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的混凝土供应是否为履行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决定着本案争议是否适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合同标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混凝土浇注泵送方式、混凝土浇筑工程部位及技术质量要求详见合同附件”,本案现有的合同附件载明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计划数量(立方米)、浇筑方式、供货时间、技术质量要求、结算单价等项目内容。由此可以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应的合同附件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附件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未明确合同标的数量,但亦未明确供货批次、合同附件数量或者向合同载明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均受该合同约束。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争议的混凝土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另外一个批次的供货,但未提交该批次供货所对应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供货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束,仅从争议混凝土供应的工地无法得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涉及的混凝土供应系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无法排除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形成其他合同的可能性,故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涉及的混凝土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另外一个批次供货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本案应适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翁秀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