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胜星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元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未能查明本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真实情况。1.本案中,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的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为***等人,与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混凝土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一致。东胜星源公司与大元建业公司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大元建业公司也已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大元建业公司对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的送货单内容均予认可,送货单所记载的签收人也是大元建业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即便混凝土送货单为黄色样式,未在标注的种类范围之内,但因其是送货单据的复写单据,仍能体现涉案争议混凝土的供货履行情况。涉案混凝土送货单和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混凝土送货单,与东胜星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等内容与送货单一致,足以证明涉案混凝土已完成供货并结算,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另外,一审庭审后东胜星源公司取得了涉案混凝土的粉色样式送货单,与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黄色样式单据一致,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2.东胜星源公司向大元建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发票大元建业公司均已收到。根据东胜星源公司网上系统查询的情况,大元建业公司对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成认证,证明双方对混凝土买卖的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3.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加盖“注销”字样的印章,是东胜星源公司财务人员加盖,没有特殊含义,单方加盖该印章并不影响发票的正常功能和效力。发票开具后能够作废但并不能注销,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发票注销的规定,东胜星源公司财务人员内部加盖“注销”字样不影响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虽然东胜星源公司与大元建业公司就后期混凝土供应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东胜星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用于大元建业公司的项目施工,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不予开庭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东胜星源公司庭后补充部分重要证据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对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质证,随即在短时间内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东胜星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仅依法律规定认定东胜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请求,从而驳回东胜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东胜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元建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东胜星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东胜星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及附件,坚持认为该合同及附件内容已履行完毕,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双方另行约定的口头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东胜星源公司仅提交一些存在严重瑕疵的送货单来主***,不应得到支持。二、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应采信。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送货单和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的问题。1.无论是哪部分送货单,都没有大元建业公司单位印章,也没有施工项目部印章,签名人员不是大元建业公司工作人员。大元建业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一审中,东胜星源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1号至2018年12月9日送货单来主***,送货单的颜色是黄色的。但送货单末尾“说明”部分,有“存根(黑色)结算(粉色)客户(蓝色)泵送(绿色)司机(紫色)”的标注内容,该标注中没有反映黄色送货单用途的字样,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谈起。三、东胜星源公司无法解释发票的“注销”字样。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发票上面加盖了“注销”字样印章。东胜星源公司声称是其财务人员内部加盖,没有特殊的含义。既然没有特殊的含义,就没有加盖的理由,东胜星源公司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四、东胜星源公司主张口头合同已经完成送货且已经完成结算,但其不能提交结算书或者其他结算性质的材料。五、东胜星源公司主张的新的口头合同不成立。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其成立离不开标的物、标的物品种、价格和数量,但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要素。东胜星源公司一直强调本案主张的货款是另行约定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的价格是参照原来的书面合同,大元建业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在没有单价的情况下,东胜星源公司无法主张货款。综上,东胜星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几个要素不具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东胜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元建业公司支付商砼款28236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2590元;本息暂计为3249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大元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胜星源公司与大元建业公司约定的送货单样式有五联,存根黑色,结算粉色,客户蓝色,泵送绿色,司机紫色,而东胜星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样式为黄色,大元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胜星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胜星源公司提供的主张未付货款部分已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上注明“注销”字样,东胜星源公司解释系内部财务处理方式,大元建业公司不予认可,东胜星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且东胜星源公司提供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上被注明“注销”字样。综上,东胜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元(已减半收取),由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胜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系统截屏1张;《中国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东胜星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六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元建业公司均已收到并完成了在税务局的认证抵扣,该六份发票包含已经付款的混凝土和未付款的混凝土,总额为525253.88元。2018年12月24日开具的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242893.88元,大元建业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5日支付给东胜星源公司。2019年7月2日开具的三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282360元,系本案争议的货款数额。 证据2,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9日混凝土送货单(粉色结算联)原件32张。拟证明:一审庭审后东胜星源公司找到了32张混凝土粉色联送货单,与一审提交的35张黄色联送货单相结合,东胜星源公司共向大元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605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签收人为“***”等人,与东胜星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签收人签字一致。 大元建业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系统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加盖的是东胜星源公司印章,而非税务部门印章,不具有可信度,尤其是发票右上角已标注“注销”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大元建业公司就书面合同支付了东胜星源公司款项,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不认可东胜星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所有粉色联送货单与东胜星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黄色联送货单,均没有大元建业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印章,签字人员不是大元建业公司员工,该证据与大元建业公司没有关联性。上述送货单系东胜星源公司制作完成,随意性强。东胜星源公司称粉色联送货单的形式、内容与其提交的黄色联送货单一致,该陈述严重不实。通过对比发现,粉色送货单与黄色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具体表现在:1.粉色送货单32张,黄色送货单35张,数量不同。2.同一日期中,粉色送货单反映的送货车数和单数,与黄色送货单反映的送货车数和单数不一致。3.粉色送货单与黄色送货单能够重合的数量很少。经统计,两种送货单重合的仅有21张,不重合的是25张,黄色送货单中没有但粉色送货单有的11张,粉色送货单没有但黄色送货单有的14张。东胜星源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单不是对应的已履行完毕的书面合同。 大元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大元建业公司庭后认可其已对东胜星源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关于证据2粉色联送货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东胜星源公司一审中提交黄色联送货单35张,二审中提交粉色联送货单32张,拟证明其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向大元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上述粉色联送货单与黄色联送货单内容一致的有21张,剩余11***联送货单、14张黄色联送货单不重合。根据重合的21**货单、不重合的11***联送货单和14张黄色联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送货情况为:C30型20立方,C30防冻18立方,C30早强防冻39立方,C35型135立方,C40型172立方,C40防冻221立方。除2018年12月8日的一**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为***外,其余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均为***。 2019年7月2日,东胜星源公司向大元建业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50、×××51、×××52,该发票大元建业公司已认证并抵扣。 关于涉案送货单颜色与送货单中的“说明”不一致的问题。东胜星源公司二审中陈述,成本的单据是购买的,不同印刷厂的单据颜色搭配可能有差别,涉案单据中关于颜色的备注与有的印刷厂单据是相同的,有的是不同的。如果换成其他印刷厂的单据,颜色顺序或者是搭配会不一样。送货单中关于颜色的说明是东胜星源公司标注的,可能由于工作人员没有仔细核查本单据的颜色而导致与实际情况有差别。 关于2019年7月2日开具的3张发票右上角加盖“注销”字样的问题。东胜星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注销”是其财务人员加盖,凡是双方对账已经挂账的都这样备注。东胜星源公司针对该问题庭后提交书面回复,经与财务部门核实,东胜星源公司作为购买方并完成对外付款的发票均加盖“注销”字样印章作为标记,以免重复付款。涉案发票东胜星源公司均作为销售方,加盖“注销”字样印章系工作人员加盖错误所致,并没有特殊含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大元建业公司应否向东胜星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23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大元建业公司对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等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其一,东胜星源公司为证实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提交了其与大元建业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向大元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并主张大元建业公司就该部分送货单对应的货款242894.65元已支付给东胜星源公司。大元建业公司认可已向东胜星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大元建业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但仅是口头否认,并未提交其持有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部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涉案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上的签字人员一致,故本院对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的粉色联送货单和黄色联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大元建业公司仅以送货单颜色与说明不符为由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东胜星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情况,与其于2019年7月2日向大元建业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规格、数量完全一致,且大元建业公司已签收该3张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故上述送货单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大元建业公司拖欠东胜星源公司混凝土款282360元。关于涉案发票上加盖的“注销”字样,并非税务部门加盖,仅是东胜星源公司的内部记账方式,大元建业公司已将涉案发票认证抵扣,其仅以发票上加盖“注销”字样,对供货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胜星源公司主张大元建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东胜星源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东胜星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东胜星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其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5.55%),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胜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82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均由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