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236号
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8236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2590元;本息暂计为3249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末,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05立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82360元。供货完成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进行挂账。后经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送货单样式有五联,存根黑色,结算红色,客户蓝色,泵送绿色,司机紫色,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样式为黄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主张未付货款部分已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上注明“注销”字样,原告方解释系内部财务处理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上被注明“注销”字样。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燕华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