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3570号
原告:成都公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林,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公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和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20年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未表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20年2月1日起被告已经与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建立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与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信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绿化施工、养护、盆景租摆等。***于2016年2月1日入职公信公司,在公信公司位于崇州市××镇××村的苗木基地从事树木修剪等工作,公信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2020年6月19日,***在该苗木基地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
***于2020年6月28日以公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信公司自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公信公司自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公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20〕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公信公司自2016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公信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与***自2020年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对双方自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如下:
首先,从双方主体资格上看,***系在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公信公司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过程来看,公信公司管理人员在该苗木基地内对***进行考勤管理,并据此发放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从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来看,胡德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胡德建受公信公司管理的从属性,双方存在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公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本院对***自认的从2016年2月1日起在公信公司处工作的陈述予以采信。公信公司抗辩称***已于2020年2月1日起与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建立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2020年2月起***工资是由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发放,且***工作的地点是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而非公信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2019年期间就已经存在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向***发放工资的情况,且公信公司自认与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由同一投资人设立,系关联公司,由崇州市三江镇荣升园艺场代公信公司发放工资存在可能性。***工作和受伤的地方位于崇州市××镇××村,经现场调查,该苗木基地的正门处有明确标识“成都公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营销基地”,公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已变更或其已告知***其用人单位已变更,***根据公示的信息有足够理由相信自己是为公信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公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公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