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颜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飞,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佳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佳杰公司中标承揽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项目,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佳杰公司与***属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第七条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以佳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如需签订,必须加盖佳杰公司备案的法人公章。本案中**诉称其与***签订路牙石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向案涉工程所在地运送材料,***接收使用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材料结算单》,可见,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和佳杰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佳杰公司仅就案涉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对案涉工程材料款等均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发生于**和***之间,佳杰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佳杰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的立法原则,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佳杰公司不应向**支付货款。案涉工程由佳杰公司中标承揽,***挂靠经营,双方《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案涉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佳杰公司均及时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亦向佳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收据等,承诺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全部结清,后续产生的一切责任均与佳杰公司无关,结合佳杰公司所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充分确认佳杰公司已据实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关于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仅凭***个人名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即认定**的诉讼主张成立,判决佳杰公司与***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显属错误。同时本案不排除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佳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即使本案买卖行为真实存在,欠付材料款的行为也属实,该款项也应当由***个人承担,否则佳杰公司将陷入无限的诉累之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佳杰公司称其材料款应该由***个人支付依据不足。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的工程项目合同是佳杰公司签订,***其项目部的副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材料就是送往案涉工地,自2016年底开始至2018年上半年结束,总计数字没有统计,每来一笔款就付给**一部分,最后还剩下80000元,该事实有账可查。自2018年后**多次主张款项无果才无奈起诉,一审判决由佳杰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查封了该公司银行账户85000元。佳杰公司称其对案涉送料款不知情,但是材料送到工地上有人接收、有人签收,其现将付款责任推给***没有道理,工程款是付至佳杰公司账户,并且佳杰公司的牌子挂在项目部,**认定的是佳杰公司,而不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代表佳杰公司跟**定的材料,如***个人订货**不会同意送货。发包方将所有工程款都打到佳杰公司,款到一笔,***付给**一笔,因工程款没有到齐,故***没有付清**的款项。佳杰公司迟迟不肯从发包方处领取2000000元工程款,导致***无法付款,且***个人没有权利向发包方主张该工程款。如果外面所欠材料款超出了工程款,是***的责任,佳杰公司可以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佳杰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佳杰公司中标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2016年9月28日,佳杰公司以书面形式任命***为该项目的副经理,2016年10月17日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2016年10月25日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施工、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2018年4月10日,佳杰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在工程施工期间,***以符离镇振兴路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材料结算单》,载明**在符离镇振兴路供货水泥涵管、井盖、路牙石等材料,材料款合计还欠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项目后,具体施工方式是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佳杰公司与***属挂靠关系,两者签订的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该项工程结束***以项目部名义给**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尚欠**材料款80000元,因此对**要求被公司和***连带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货款800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佳杰公司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杰公司提供起诉状及保全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若判决佳杰公司承担责任将带来不可预知的诉累,因此佳杰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质证认为,1.证据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无论该案当事人主张多少款项只是佳杰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与**没有关系;2.***也已经说明,包括本案在内起诉标的额如果超过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负担;***质证认为,***知晓该案,加上**的案件一共仅三人向佳杰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外面再有,是***的责任,***可以签责任状。本院认证意见为: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佳杰公司书面任命***为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项目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活动,**向案涉工地供应材料时,***亦向其提供了该任命文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佳杰公司,故***向**购买建材并结算的行为系代表佳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佳杰公司向**承担支付材料款80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佳杰公司、***认可双方存在资质借用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发包方也未支付完工程款,故本案裁判不影响佳杰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结果。佳杰公司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要求免除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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