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827号

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汇源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戈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4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钱程,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和海,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第三人:马川川,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州顺达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佳杰公司)、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符离镇政府),第三人刘和海、马川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安徽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告符离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贵、王启平,第三人刘和海、马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704029元,支付垫付的税金121034元,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二和被告一签订《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振兴路工程承包给被告一施工;2018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商品混凝土和水稳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和水稳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力量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全部竣工,通过验收。于2018年7月5日移交给被告二,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为2004029元,但被告一仅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同时被告一还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税金,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

被告安徽佳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被告一将案涉工程交于第三人刘和海、马川川施工,被告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仅系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配合开发票找的公司,为了抵扣税款第三人须以公司名义向被告一出具发票。2019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的法人戈亮与被告一公司法人李杰,第三人刘和海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明确实际施工人为刘和海,戈亮从刘和海处分包部分工程,余下工程款由戈亮和刘和海进行结算。即便案涉工程与原告有关系,也是戈亮参与,与公司无关,并且该款应该由戈亮与刘和海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符离镇政府辩称:被告二系发包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一不得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8944818.4元,被告二已经支付700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刘和海述称:原告合同是和佳杰公司签的,三方协议写的很清楚,工程完工需要和刘和海结算,刘和海认可才能付款,现在没有结算,刘和海没有认可,官司无法继续进行。我是实际施工人,第一次付款的时候被告一已经扣去管理费及所有费用,被告一有义务协助领取工程款,2019年协调工程款到位,被告一不履行义务领取工程款。我是个人行为,政府不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简单问题复杂化,欠付的100多万元可以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导致起诉。所以我要求被告一与我对账结算,没有结算清单我不认可,工程款数字无法确认,被告一尽快履行责任拿到工程款支付下面款项。

第三人马川川述称:答辩人与宿州顺达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居间介绍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佳杰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确认了刘和海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直接向刘和海账户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指定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由合同双方结算后,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安徽佳杰公司与符离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安徽佳杰公司承建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竣工,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皖结审字(区)(2019)bsdz019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8944819.04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符离镇政府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7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区政府直接划拨给劳动局发工资),尚欠工程款1944819.04元。2016年10月17日,安徽佳杰公司与刘和海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由刘和海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安徽佳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和海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施工、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2018年4月10日,刘和海向安徽佳杰公司出具《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既不是贵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本人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将严格执行贵公司的要求,不以贵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协议,如有需要以贵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贵公司备案的法人公章”。

宿州顺达公司持有一份甲方盖有“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盖有“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商品混凝土和水稳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振兴路,工程地址为宿州市符离镇,工程范围和内容为C30商品混凝土3千方左右和水稳3千吨左右供货施工,包验收。C30砼490元/方路面施工9元/平方。水稳(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计155元/吨。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完结验收合格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的第一次进度款到账后按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全款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工程量总款给甲方开抵扣17%的增值税发票,税金由甲方付出。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给甲方5000元合同定金,进场施工后退还给乙方。2018年4月10日,甲方刘和海、乙方戈亮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商品混凝土原材料涨价,现给乙方每立方涨15元,乙方须在近几天尽快完工。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2日符离振兴路施工混凝土用量、金额汇总表显示,总方量为2864方,单价为505元,累计金额为1446320元,由陈坤签字“确有此事,情况属实”;经办人陈坤签字确认总计面积14656.6m2。刘和海于2018年5月29日签字确认:主路802方、靠南辅路239方、靠北边205方,水稳量2747.11吨。2019年10月23日,李杰、刘和海、戈亮均签字同意《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三方协议》,内容:安徽佳杰公司中标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刘和海为实际施工人,戈亮从刘和海手中分包部分工程(以合同为准),剩余的工程款由戈亮和刘和海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与安徽佳杰公司无关,余款到公司账户后,经刘和海同意,由安徽佳杰公司转给戈亮账户(一次性转入)。

另,2018年6月7日,戈亮变更为宿州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坤系刘和海的工作人员;安徽佳杰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案涉工程款700000元;刘和海已支付宿州顺达公司案涉工程款300000元;刘和海收取宿州顺达公司定金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或对对方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无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案涉纠纷庭审过程中宿州顺达公司认可并未从安徽佳杰公司收取到工程款,而是由刘和海给付其30万元;刘和海亦认可其收取了宿州顺达公司定金5000元,并认可陈坤系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且对宿州顺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足以认定宿州顺达公司已完成了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并收取了刘和海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刘和海收取了宿州顺达公司定金5000元的事实。符离镇政府举证意欲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宿州顺达公司、安徽佳杰公司、刘和海及马川川均无异议,因此足以认定符离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700万元的事实。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虽然宿州顺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作业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水利水电、道路桥梁施工等,但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除需具备营业执照之外还需要相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而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备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等级,因此案涉《商品混凝土和水稳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分包工程项目超越了宿州顺达公司的资质等级,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发包方即符离镇政府使用,因此宿州顺达公司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案涉合同以外,相关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两份合同。其一为刘和海与戈亮于2018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二为刘和海、李杰、戈亮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三方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虽然系对案涉合同的补充或有关事项的另行约定,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2020)皖13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6年9月28日安徽佳杰公司以书面形式任命刘和海为该项的副经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授权刘和海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施工、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虽然2018年4月10日,刘和海向安徽佳杰公司出具《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称其既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与当日其代表该公司与戈亮所签补充协议的先后顺序,因此不足以认定戈亮对该承诺书内容知情,戈亮有理由相信刘和海的行为能够代表安徽佳杰公司,因而该补充协议对安徽佳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刘和海、李杰、戈亮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三方协议》约定戈亮从刘和海手中分包部分工程(以合同为准),显然作为安徽佳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对该公司与宿州顺达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及宿州顺达公司“依约”从事分包工程施工作业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安徽佳杰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为开票之便而签订,宿州顺达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上述三方协议签订时戈亮已变更为宿州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系安徽佳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协议并未明确二人系以法人名义,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该协议目的足以认定协议对宿州顺达公司、安徽佳杰公司及刘和海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宿州顺达公司一方面主张戈亮与刘和海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否认三方协议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显然前后矛盾,因此其关于三方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三方协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由戈亮和刘和海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与安徽佳杰公司无关,宿州顺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刘和海提出结算申请,刘和海无故不进行结算,因此宿州顺达公司关于判令安徽佳杰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及所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暂不处理。合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和海因该合同所收取的宿州顺达公司的定金应依法予以返还,现已查明该款并未交付安徽佳杰公司,故宿州顺达公司关于判令安徽佳杰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符离镇政府,承包人为安徽佳杰公司,安徽佳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刘和海实际施工,刘和海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宿州顺达公司实际施工,因此违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刘和海即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转变为违法转包人,现已查明发包人符离镇政府尚欠案涉工程款1944819.04元,因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宿州顺达公司请求判令符离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虽然符离镇政府辩称宿州顺达公司的主要款项为混凝土款和水稳款,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是案涉工程款除上述材料款以外亦包括相应部分的农民工工资,宿州顺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系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整体部分,而不应割裂开来分别处理,因而符离镇政府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故符离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虽然刘和海述称其与宿州顺达公司并未结算,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应在和其结算后经其认可才能付款,工程款数字无法确认,但是其对工程量并未否认,参照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总金额为2004029元,宿州顺达公司此项主张并无不当,即使刘和海所称的罚款事项存在,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暂不处理,可以向宿州顺达公司另案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事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三方协议并不能约束符离镇政府,且宿州顺达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由符离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因此刘和海上述主张并不能阻却符离镇政府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故对其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04029元(以1944819.04元为限);

二、第三人刘和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定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全保费5000元,合计15635元由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仅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宿州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为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21270元(如不按时交纳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臧栩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