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佳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33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底承揽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项目,任命***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建设。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提供混凝土,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施工。该工程项目2017年9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已交付使用三年,被告仍拖欠原告15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佳杰公司承建,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全部款项已支付给***,所欠款应由***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6日,被告佳杰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由佳杰公司施工宿州市符离镇振兴路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9月28日,被告佳杰公司任命***为该项目副经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2016年10月25日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施工、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2018年4月10日,被告佳杰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下欠人工工资材料款256000元,后陆续支付,尚欠15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领料单、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关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亦均属无效。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对被告佳杰公司辩称的,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由其自负盈亏的观点,因被告佳杰公司与被告***属挂靠关系,且佳杰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佳杰公司。故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301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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