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棉县***金门市部、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878号
原告:石棉县***金门市部,经营场所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一段51号。
经营者:杨春俊。
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路2号1-2幢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野。
原告石棉县***金门市部(以下简称:春俊门市部)与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俊门市部经营者杨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俊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山河宏图公司在承建王岗坪乡田湾移民安置房工程中,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线、电器等材料。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山河宏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材料款36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山河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原告春俊门市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违约责任等;
3.《供货单》六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
4.《欠条》,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河宏图公司因承建四川省石棉县王岗坪乡爱国集镇农房建设工程,需购买电线、电器等材料,于2022年4月22日与原告春俊门市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石棉县***金门市部;需方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供货;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已拉材料费用,一个月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的3%作为资金利息支付供方/每月。合同签订当日至2022年5月29日,原告春俊门市部共9次向被告山河宏图公司供应了不同规格的铜芯、电线、电器等材料,共计载6张供货单,载明供货价款分别为13270元、234661元、28319元、85280元、1635元、5355元。2022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山河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野向春俊门市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棉县***金门市在田湾移民安置房电线、电器材料款共计368500元。”在欠条上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岗坪乡爱国集镇农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欠款产生后,原告春俊门市部向被告山河宏图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河宏图公司支付材料款368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春俊门市部与被告山河宏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春俊门市部按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山河宏图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山河宏图公司拖欠原告春俊门市部货款368500元,有山河宏图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对原告春俊门市部要求被告山河宏图公司支付材料款36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春俊门市部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春俊门市部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山河宏图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已拉材料费用,一个月后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的3%作为资金利息支付供方/每月”,即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春俊门市部要求被告山河宏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春俊门市部出卖的货物系分批次进行,且2022年6月10日被告山河宏图公司出具的《欠条》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原告春俊门市部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7月1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该约定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且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春俊门市部货款3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3414元,由被告四川山河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