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81民初4144号
原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4705XC(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以资金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周转数天,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为银行贷款没有办好导致不能如期归还,希望能调解分期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单复印件一份;3.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鑫辰公司借款500000元,***填写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计划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日,当日,鑫辰公司向***的账户转账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鑫辰公司向***催要未果,致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鑫辰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鑫辰公司亦向***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鑫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凤元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