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执362号
申请人:***,男,194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杨君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骆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骆正华银行存款697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梅钰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汪大维